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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通财、陈小兰诉大余县人民政府、刘敬兵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通财,陈小兰,大余县人民政府,刘敬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赣中行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通财,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兰,女。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明忠,大余县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邱凌,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子荣,大余县法律顾问团副团长。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刘敬兵,男。委托代理人张长征,大余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通财、陈小兰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江西省南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康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4月18日,原告儿子刘敬燕、刘敬兵作为当事双方签订了《关于刘通财家庭调解记录》,其中对部分土地经营权协商约定:一、丫叉丘、梅花排的田归刘敬兵所有;二、天井丘、门口田、风田凹的田归刘敬燕所有。签订调解记录时时任花园村书记黄学通、村干部王发林、第三人刘敬兵姑父阮皇辉、原告女婿曾宪春、陈厚来等在场并签字作证;原告夫妇当时在场,未表示反对,并自此未再耕管土地。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夫妇与第三人刘敬兵共同生活,以原告刘通财为承包人取得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承包土地面积5.23亩;原告夫妇与第三人刘敬兵于2000年分家,2003年8月25日,该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人变更为第三人刘敬兵并由第三人刘敬兵持有,花园村村委会盖章予以确认。2003年8月26日,大余县南安镇花园村作为发包方与第三人刘敬兵签订赣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2006年6月20日,大余县南安镇花园村五组作为发包方与第三人刘敬兵签订江西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06年9月10日,被告根据江西省农村土地承办合同给予第三人换发余农地承包权(2006)第070305029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6年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大余县南安镇花园村五组的土地承包情况汇总表中登载的刘敬兵土地承包情况与第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登载的土地承包情况一致。2013年12月31日原告夫妇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第三人余农地承包权(2006)第070305029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6日对被告作出赣市府复告字(2014)3号行政复议告知函,要求被告先行处理。被告遂作出上述处理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2006)第070305029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被告依据赣州市人民政府赣市府字(2006)2号《关于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换证工作的通知》,对第三人持有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办经营权证进行换发而取得的。虽原告夫妇在《关于刘通财家庭调解记录》中并未签字,但签订时在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003年8月25日刘通财将其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营业权证变更为刘敬兵持有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006年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大余县南安镇花园村五组根据该调解记录以及2003年8月25日对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的记载,对包括第三人刘敬兵在内的本组农户承包的土地情况进行了公示。(2006)第070305029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载土地的事项与江西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土地承包情况汇总表中登载土地的事项相符,被告据此向第三人颁发(2006)第070305029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撤销原告持有的(2006)第070305029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余府字(2014)75号《大余县人民政府关于南安镇花园村村民刘通财、陈小兰要求收回刘敬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处理决定》维持第三人刘敬兵户持有的第070305029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余府字(2014)75号《大余县人民政府关于南安镇花园村村民刘通财、陈小兰要求收回刘敬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刘通财、陈小兰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南康区人民法院(2014)康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大余县人民政府关于南安镇花园村村民刘通财、陈小兰要求收回刘敬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处理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第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刘通财家庭调解记录》与被上诉人换证颁证无任何关系,该调解记录在大余县人民政府没有注销上诉人1998年刘通财权证时,是无对抗力的;该调解记录只是第三人与刘敬燕达成的协议,对上诉人刘通财1998年权证无约束力,该调解记录并没有约定把上诉人的权证过户到第三人名下。2、2003年8月25日没有发证,更谈不上权证变更,被上诉人没有公示,直到征地、一审开庭时才知道1998年刘通财权证被涂改,被变更。3、按《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行政许可法》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依申请作出处理决定书,不是依职权或者依据文件作出。二、一审审理本案超越权限。第三人与刘敬燕签订的调解记录属于民事审判或者仲裁范畴,一审审理本案时既审民事,又审行政,因此,超越了权限。三、一审裁判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2006年权证,是依据经花园村委会私自把1998年刘通财权证上的承包人刘通财涂改为第三人刘敬兵,故被上诉人给第三人换发或者颁发2006年权证无依据;其次,调解记录是否属于变更权证的依据,还有待法院确认。最后,第三人与花园村委会、花园村第五小组签订两份承包合同的依据是调解记录,而该调解记录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能用于变更权证的依据。另花园村委会私自在大余县政府颁发的1998年刘通财权证上涂改盖章,属于无效证件,是不能作为换发权证的依据。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赣州市府字(2006)2号通知是属于规范性文件,应根据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办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来换证。对存在经营权纠纷的,先确权再发证,颁证换证应严格按《办法》执行。被上诉人大余县人民政府辩称,虽然上诉人未在《关于刘通财家庭调解记录》中签字,但签订时在场。事后,刘通财、刘敬兵、案外人刘敬燕均凭《关于刘通财家庭调解记录》对第二轮土地承包进行了变更。这充分证明了《关于刘通财家庭调解记录》的内容,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03年8月25日刘通财将其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营权证变更为刘敬兵持有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上诉人请求撤销07030502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请求,系撇开了当时“统一换证”政策,混淆了个人申请变更与依政策统一换证两个完全不等的概念。上诉人一直将《关于刘通财家庭调解记录》行为,2003年8月25日变更第二轮承包证持证人及承包面积行为,2006年依政策统一换证行为等三个行为孤立的看待,撇开其中的关联关系,并错误的适用法律,导致上诉人做出错误的判断。由此可知,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完成不成立。原审第三人刘敬兵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诉的大余县人民政府2014年4月3日作出的余府字(2014)75号《大余县人民政府关于南安镇花园村村民刘通财、陈小兰要求收回刘敬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处理决定》,该《决定》维持了刘敬兵户换发的(2006)第07030502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本案主要审查被上诉人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为的合法性。被上诉人换发(2006)第070305029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依据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客观事实,换证行为符合赣州市人民政府赣市府字(2006)2号《关于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换证工作的通知》确定的原则和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该换证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通财、陈小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朝晖审 判 员  周培敏代理审判员  曾照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慧代理书记员  张小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