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乐中民初字第4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厚成与张兰恩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厚成,张兰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4314号原告:王厚成,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丁艳,女,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张兰恩,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王厚成与被告张兰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厚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兰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厚成诉称:被告张兰恩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王厚成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5万元,其余在春节前(2014年1月31日)归还,至今被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兰恩偿还原告王厚成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兰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张兰恩向王厚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厚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于2013年8月31日前如数归还”。2013年11月19日,张兰恩再次向王厚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厚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整。于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五万元整,其余在春节前还清。注:以前的条子作废。”另查明,王厚成系做古董买卖生意。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厚成与被告张兰恩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证明,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向被告张兰恩交付了10万元借款,被告张兰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借款,现该笔借款已届清偿期,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双方未就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同时,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五万元,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余款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的: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部分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兰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厚成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分别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厚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张兰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轩代理审判员  陈 黎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雅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