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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二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春艳与王金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艳,王金成,李传勇,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二初字第224号原告李春艳,1988年10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文强,黑龙江步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成,1973年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李传勇,1973年10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学府东路1号龙运国际汽配城A区3栋02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安宇。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95号黄河绿园小区A区4号办公楼。负责人张彪,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梁。原告李春艳与被告王金成、李传勇、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现代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春艳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强,被告王金成,被告李传勇,被告龙运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安宇,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艳诉称:2014年7月6日11时30分许,李春艳乘坐闻德宇驾驶的×××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道外区中和胡同与十八道街交叉路口时,被自十八道街快速驶来的王金成驾驶的龙运现代公司的×××号捷达牌小型出租轿车从左侧相撞,导致闻德宇的轿车受损,李春艳因车祸受伤。李春艳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治疗8天,尚需二次手术治疗。该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的哈公交认字(2014)第00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艳无事故责任,闻德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的规定,王金成、李传勇、龙运现代公司、阳光农业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赔偿责任,李春艳放弃追究闻德宇的赔偿责任。故李春艳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令王金成、李传勇、龙运现代公司、阳光农业保险公司赔偿李春艳经济损失51894.01元,包括医疗费2339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10412元、急救费185元,鉴定费2700元;由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金成、李传勇、龙运现代公司共同赔偿70%。二、案件受理费由王金成、李传勇、龙运现代公司承担。被告王金成、李传勇辩称:对李春艳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号车是龙运现代公司的营运车辆,李传勇与龙运现代公司签订了该车的承包经营合同,王金成是李传勇雇的司机,该车在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春艳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首先应当由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金成赔偿70%。被告龙运现代公司辩称:对李春艳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号车是龙运现代公司的营运车辆,李传勇与龙运现代公司签订了该车的承包经营合同,王金成是李传勇雇的司机,该车在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春艳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首先应当由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金成赔偿70%。龙运现代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辩称:对李春艳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同意按上限赔偿1万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应计算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享限额。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李春艳主张的标准进行赔偿,救护车费同意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阳光农业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春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王金成、李传勇、龙运现代公司、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李春艳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哈公交认字(2014)第00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王金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艳无事故责任,闻德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二、李春艳的住院病案及诊断书,拟证明:李春艳因交通事故导致左锁骨骨折,在哈医大一院住院8天。证据三、李春艳的医疗费票据三张、费用结算清单、急救费票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李春艳支出医疗费23397.01元、急救费185元,合计23582.01元。证据四、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261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李春艳需待内固定物取出后才能确定是否构成伤残;李春艳医疗终结期为伤后3个月,二次手术追加1个月,共4个月;李春艳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2个月,含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6000元或以合理支出计算。李春艳支出鉴定费2700元。王金成、李传勇、龙运现代公司、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对李春艳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质证认为:无异议。王金成、李传勇、龙运现代公司对李春艳举示的证据四质证认为:无异议,因为没有鉴定出伤残,故不同意承担鉴定费。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对李春艳举示的证据四质证认为:无异议。王金成、李传勇、龙运现代公司、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李春艳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王金成、李传勇、龙运现代公司、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1时30分许,王金成驾驶×××号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十八道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和胡同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闻德宇驾驶的×××号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号车内乘车人李春艳受伤。2014年7月25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艳无事故责任,闻德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春艳伤后当日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治,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医院对李春艳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李春艳于2014年7月14日出院,住院8天。李春艳支出急救费185元、医疗费23399.0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春艳申请法医学鉴定,本院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至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2月1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哈一医司鉴字(2014)第261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春艳交通事故伤待内固定物取出后复查是否有残;2、伤后3个月医疗终结,二次手术追加1个月;3、护理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2个月,含二次手术;4、二次手术需人民币6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李春艳支出鉴定费2700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部分的鉴定费为900元。×××号车是龙运现代公司的营运出租车,李传勇与龙运现代公司签订了该车的承包经营合同,王金成是李传勇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哈公交认字(2014)第00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金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艳无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传勇与龙运现代公司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实质上是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龙运现代公司是机动车所有人、被挂靠人,李传勇是机动车挂靠人。依据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李春艳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王金成按过错程度承担70%赔偿责任,挂靠人李传勇与被挂靠人龙运现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合理的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当由王金成负担,李传勇、龙运现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李春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为23399.01元,李春艳诉请医疗费23397.01元少于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医疗终结时间伤后4个月,可按照李春艳主张的2013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年确定,经核算与李春艳诉请的误工费13598元(40794元/年÷12个月×4个月)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可按照李春艳主张的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37元/天计算,经核算与李春艳诉请的护理费10412元(137元/天×76天)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急救费根据急救费票据确定,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同意计入交通费项下,与李春艳诉请的急救费185元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李春艳在哈医大一院住院8天,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定,经核算与李春艳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李传勇、龙运现代公司主张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春艳医疗费1万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王金成立即赔偿原告李春艳医疗费9377.91元[(23397.01元-1万元)×70%],被告李传勇、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王金成立即赔偿原告李春艳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00元/天×8天)×70%],被告李传勇、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春艳误工费13598元(40794元/年÷12个月×4个月);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春艳护理费10412元(137元/天×76天);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春艳急救费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原告李春艳已预交),由被告王金成负担,被告李传勇、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2700元(原告李春艳已预交),由被告王金成负担1800元,被告李传勇、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益峰代理审判员  刘兆兴代理审判员  高广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