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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辛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396号原告郭某某,女,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代理人徐新玲,山东万航(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某甲,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辛延诏,汶上康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新玲、被告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延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3认识,1994年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好动手打人且没有轻重。2007年4月,其与被告因故发生争执,被告将其打伤,其趁被告不备时逃出,一直不敢回去已近八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曾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互不来往,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被告辛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为了孩子及多年的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是自由恋爱订婚,是在相互了解和完全自愿的基础上同居生活和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07年外出打工,未尽做母亲的义务,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其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及教育费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在一块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1994年1月在原汶上县某乡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6月2日生女孩辛某乙,1996年10月11日生男孩辛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争执,原告于2007年外出,被告多次去原告娘门等处寻找。2014年3月6日,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判决不准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被告主张原告于2007年外出时承诺每月支付其子女抚养费22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还主张有以下夫妻共同债务:2006年因孩子生病借其弟辛某丁20000元,同年年底借梁某甲30000元、借梁某乙30000元、借辛某戊50000元;2007年借辛某己7000元、借辛某庚28000元,借秦某某3000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上述债务均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4)汶民一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分居生活的时间太长,致使夫妻感情淡化,并且在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2007年外出,未对婚生子女履行抚养义务,如果判决离婚的话,被告要求原告根据其承诺自2007年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200元,虽然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原告应自2007年起至每个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及教育费,根据农民的生活消费标准,本院支持被告在答辩状中要求的3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债务,因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债务不作认定,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辛某甲离婚。二、原告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辛某甲子女抚养费、教育费等共计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胜涛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