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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林荣与江苏苏浙投资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苏浙投资有限公司,张林荣

案由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中银惠龙大厦1幢1109室。法定代表人安祖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荣。上诉人江苏苏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林荣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02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月14日,张林荣以苏浙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3月24日,张林荣与苏浙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期货)》一份,约定将50万元借款加上张林荣10万元借款保证金,交由苏浙公司进行期货交易。张林荣每月须支付苏浙公司借款金额的1.5%作为当月利息及管理费,账户管理和风险控制由苏浙公司进行,张林荣也可以使用该账户进行期货买卖。张林荣按照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但苏浙公司却擅自将账户交由张林荣、苏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张家港聚丰投资理财资询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常烨管理。2014年11月,管理人常烨恶意篡改了该账户密码,导致张林荣无法继续使用该期货账户,账户内资金也无法自由处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苏浙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张林荣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返还张林荣保证金690000元和已付利息88500元及赔偿金28470元(暂自2014年12月19日起每天2190元计至2014年12月31日,实际计算至苏浙公司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苏浙公司承担。苏浙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由于苏浙公司的实际经营地点在相城区相城大道。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实际经营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地点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张林荣、苏浙公司因签订的《借款协议(期货)》的履行产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且苏浙公司住所地位于该院辖区范围,故张林荣向该院起诉并无不当,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苏浙公司称其实际经营地在相城区相城大道,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不予采纳。苏浙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苏浙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苏浙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苏浙公司与张林荣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仅仅约定了运输地,双方约定的运输地也不是合同的交货地,运输地不能视为以上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因此,本案依法应当由苏浙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基于张林荣与苏浙公司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期货)》履行中产生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该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因本协议产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本协议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中注明签订地点:苏州大道西8号中银惠龙大厦1109室。该地点是苏浙公司的公司注册地点又是苏浙公司办公经营场所,是苏浙公司的住所地,该地点在原审法院辖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苏浙公司与张林荣签订《借款协议(期货)》对协议的争议解决约定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约定,张林荣有权向合同签订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且该合同签订地也是苏浙公司住所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苏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也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丹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