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湖南明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黄友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明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友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142号原告湖南明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凌云,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文英,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友林,男,委托代理人赵美珍,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明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与被告黄友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明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凌云,被告黄友林及委托代理人赵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愿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明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五一大道982号的航务通信楼负一楼出租给被告,租期为一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年30日,每年租金为贰万陆仟肆佰元(26400元),租金每两个月缴纳一次,先缴后用,提前七天缴纳下月的租金。合同约定场地用于仓储,不得用于居住,做饭。被告在租赁期间,违反合同约定,一直在该租赁场地内居住生活。合同到期前,原告通知被告不与其续签租赁合同,并在到期前后多次与被告进行协调,但被告拒不搬迁,经吉福街社区、司法调解所和通泰街办事处、通泰街派出所调解均无果。被告至今拒不腾房,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腾退长沙市五一大道982号航务通信楼负一楼;2、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61600元(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的租金损失,实际计算至被告腾退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友林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其实被告根本不是不愿意退还,是因为被告的货物在租赁期间内被水浸湿,损坏的价值达30万元,原告物业处工作人员一直答应被告赔偿,但被告没有得到赔偿,所以被告一直守住这些货物,并不是不腾退房屋。2、原告称被告一直在该租赁场所内居住生活不属实,被告另外租了一间房屋居住。3、原告称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搬迁,经吉福街司法调解所和通泰街派出所调解不属实,仅有物业与被告就赔偿有过几次调解,社区也没有参加。被告要求原告对被浸湿的货物进行赔偿,通泰街司法调解过一次,但是就赔偿没有达成协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明珠公司与被告黄友林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明珠公司(甲方)将位于长沙市五一大道XXX号航务通信楼负一楼租赁给被告黄友林。双方约定该场地用于仓储,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即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贰万陆仟肆佰元(26400元)。2012年6月30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没有续签合同,被告没有继续缴纳租金。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以存储于航务通信楼负一楼的货物(渔网、渔具等)因房屋浸水遭受损失为由拒绝搬迁。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法院。被告黄友林为证明2012年5月左右,被告存储于航务通信楼负一楼的货物(渔网、渔具等)因房屋浸水遭受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律师向彭检清、贺军山、黄尚林所作的调查记录、房屋现场照片佐证。原告对于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书、证明、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未继续缴纳租金,因此原、被告双方没有继续租赁房屋的合意,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被告继续占用涉案的房屋没有合法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黄友林提出的货物(渔网、渔具等)因房屋浸水遭受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如货物受损有可归责于原告的理由,被告可要求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友林提交的照片及调查记录无法佐证被告黄友林陈述的货物遭受损失的具体时间、原因及损失数额,原、被告可就该问题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被告不得以此作为拒绝腾房的理由。因此对于被告黄友林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黄友林在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占用房屋缺乏合法依据,应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黄友林按照租金的标准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止,被告黄友林需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61600元(26400元÷12月×28月)。后续的费用按照2200元每月的标准,自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黄友林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腾退并向原告湖南明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付位于长沙市五一大道XXX号航务通信楼负一楼房屋;二、被告黄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明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金损失616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后续的费用按照2200元每月的标准,自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黄友林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70元,由被告黄友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