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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凌发波与凌发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发波,凌发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凌发波与凌发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永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凌发波,男,1944年7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44********),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务基镇青龙村青龙二社*号。委托代理人凌育坤(特别授权),男,住永善县务基镇青龙村青龙二社*号,。系原告凌发波之子。被告凌发书,男,1950年1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50********),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务基镇青龙村青花一社**号。委托代理人凌育清(特别授权),男,住永善县务基镇青龙村青花一社**号,。系被告凌发书之子。委托代理人凌发栋(特别授权),男,住永善县务基镇青龙村青花一社*号,。系被告的哥哥系被告凌发书之兄。原告凌发波与被告凌发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潇独任审判。原告凌发波与被告凌发书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4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凌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育坤,被告凌发书的委托代理人凌育清、凌发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发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发波诉称,2012年1月23日,被告凌发书在未经其家庭成员知晓的情况下,采用哄骗手段趁其酒醉后与其签订《荒山转让协议》,且将日期故意写为2010年12月3日。青龙村青龙二社的社长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因青龙二社与青龙村委会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其在协议书上的住址与年龄均有误,且其家庭成员也不同意将土地流转给被告。后其夫妇二人多次找被告理论要求撤销签订的《荒山转让协议》未果。起诉要求法院撤销与被告凌发书签订的《荒山转让协议》;》,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发书辩称,原告凌发波所诉不属实,其与原告签订协议、支付土地转让费的时间实为2012年1月23日,协议书上的落款时间“2010年12月31日”有误。原告凌发波将小地名为“上园园”荒地流转给其,是在自愿、公平、工正的情况下进行的公正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义表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时,原告的妻子鲁顺友鲁某某、女儿凌育兰凌某甲以及凌育聪凌某乙、凌育培凌某丙、杨银春杨某某等见证人在场。协议签订后,其已向原告支付荒山转让费18800元,并口头约定,各自去找社长与村委会签字盖章。原告称其是在醉酒后被强行拉手按手印,以及被毒打均不属实。原告由违约行为原告凌发波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凌发波与被告凌发书签订的《荒山流转协议》是否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凌发波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荒山流转协议》1份。欲证明2012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原告将其小地名为“上园园”的荒地一块以18800元转让给被告,该荒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凌发素凌某丁家地,南至凌发乾凌某戊家地,西至苟永平苟某某家地,北至赵亨德赵某某家地。该协议书上只有原、被告的签字捺印,未经青龙二社集体经济组织同意。2、在永善县务基镇移民发展服务中心调取的溪洛渡水电站(永善库区)实物指标调查土地丈量记录表1份,欲证明被告凌发波在601米以上滑坡影响区有一块面积为42平方米的小地名为“刘占奎堡堡”的花椒园即为本案中的流转地“上园园”地块。经质证,被告凌发书对原告凌发波提供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但不清楚“刘占奎堡堡”是否又叫“上园园”。被告凌发书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荒山流转协议》1份。欲证明2012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原告将其小地名为“上园园”的荒地一块以18800元转让给被告,。该荒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凌发素凌某丁家地,南至凌发乾凌某戊家地,西至苟永平苟某某家地,北至赵亨德赵某某家地。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凌发书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将协议拿去找青龙二社社长凌发洪凌某己和青龙村委会签字盖章。2、收条及绘画图各1份。欲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费18800元。合同签订与支付土地转让费时,有凌发波、鲁顺友鲁某某、凌育兰凌某甲、杨银春杨某某、凌发书、凌发聪凌某庚、凌育清、凌育培凌某丙等人在场。经质证,原告凌发波对被告凌发书提供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但是不清楚该协议上有村委会的签字盖章是怎么回事。对第2项证据中的收条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中的绘会画图的三性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调查凌发洪凌某己笔录2份,调查王天发王某某、吴梓文吴某甲、吴梓富吴某乙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凌发波流转给被告凌发书的土地“上园园”地块原为务基镇青龙村青龙二社集体经济组织的荒山,经凌发波户开垦为熟地种植经营多年后流转给凌发书,凌发书与凌发波签订《荒山转让协议》后,凌发书找到青龙村青龙二社社长凌发洪凌某己以及青龙村委会签字盖章。经质证,原告凌发波与被告凌发书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凌发波提供的第1项证据,被告凌发书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凌发波提供的第2项证据,被告凌发书虽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凌发书提供的第1项证据,原告凌发波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凌发书提供的第2项证据,原告凌发波对该项证据中的收条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项证据中的绘会画图属被告方自己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凌发波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凌发波转让给被告凌发书的“上园园”上园园”荒地原属务基镇青龙村青龙二社集体经济组织的荒山,经原告凌发波开垦后种植多年。2012年1月23日,原告凌发波与被告凌发书签订《荒山流转协议》,约定:原告凌发波将“上园园”荒地转让给被告凌发书,转让费18800元,荒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凌发素凌某丁家地,南至凌发乾凌某戊家地,西至苟永平苟某某家地,北至赵亨德赵某某家地。在本轮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该土地的权利义务由凌发书享有。合同签订之日起,凌发书对该土地的权益享有永久受益权。双方均不得违约,若任何一方违约,将给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凌发书给付了向原告凌发波给付了土地转让费18800元,青龙二社社长凌发洪凌某己与青龙村委会在被告凌发书将自己持有的协议上签字、盖章。2013年,被告凌发书将该荒地连同转让的另外几户(凌发素凌某丁户、凌发玉凌某辛户、苟永平苟某某户)的土地平整后,修建了房屋一栋。2013年,因原、被告转让的荒山中的一部分被政府征用于修建公路政府征用于修建公路,原告凌发波认为该土地征用补偿款应当归其享有,故在被告凌发书修建房屋过程中,与被告发生了纠纷与其产生纠纷。另查明,被告凌发书及其家庭成员属永善县溪洛渡水电站库区移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守信、恪守承诺,以善意的主观意识和行为方式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从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来看,原告凌发波是以18800元将“上园园”将荒地整块转让给被告凌发书,经过了青龙村青龙二社社长以及青龙村委会签字同意。,且被告凌发书将该荒地连同其转让的另外几户(凌发素户、凌发玉户、苟永平户)他人的荒地平整后修建了房屋一栋。合同签订后,因原、被告转让的荒山中的一部分被征用于修建公路政府征用于修建公路,原告凌发波认为该土地征用补偿款应当归其享有,故在被告凌发书修建房屋过程中与被告发生了纠纷与被告凌发书发生纠纷。原告凌发波以被告凌发书在未经其家庭成员知晓的情况下,采用哄骗手段趁其酒醉后与其签订《荒山转让协议》,其在协议书上的住址与年龄均有误,合同签订的时间与合同书上的落款时间不符为由,要求撤销双方其与被告签订的《荒山转让协议》的理由,,原告凌发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或者受到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且。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笔误将一方当事人的年龄与住址写错,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故对原告凌发波要求撤销本院对其与被告凌发书于2012年1月23日签订的《荒山转让协议》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凌发书提出的原告凌发波存在违约行为,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双方的该协议双方已完全履行,故对其提出的原告凌发波违约,应当向其支付20000元违约金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凌发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凌发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潇二○一五年五月四日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唐远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