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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华丽与被告闫小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512号原告刘某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被告闫某甲,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丽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介绍人认识,于2000年8月1日同居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生一子取名闫某乙。由于双方以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为此,原告在2005年年底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分居长达十年之久,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法请求法院解除婚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闫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8月1日同居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生育一子取名闫某乙,原、被告同居生活这几年中,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在2005年年底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长达十年之久。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没有很好的培养夫妻感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子闫某乙一直由被告闫某甲抚养,现在跟随被告闫某甲生活,且闫某乙在庭后明确表示愿意跟被告闫某甲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原、被告之子闫某乙由被告闫某甲抚养为宜,因此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子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刘某某同意其子随被告闫某甲生活并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原、被告之子的年龄及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抚养费数额为24391.45元(24391.45×25%×4=24391.45),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闫某乙由被告闫某甲抚养,原告刘某某于每年5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6097.86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崔为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