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龚道新与肖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道新,肖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627号原告龚道新,个体。委托代理人汤秀玉,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肖道平,个体。原告龚道新诉被告肖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帮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何源、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道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道平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龚道新诉称:被告因同湖北省农商银行十堰市农商分(支)行西城支行签订了楼房装饰装修工程合同,需资金周转,便分别于2014年6月1日、6月4日向原告借现金计14.69万元,且2014年6月1日的借据发生时,双方口头约定此笔款项被告应在十日内偿还。该笔款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2014年6月17日,被告短信至原告,现已无钱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6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原告龚道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2份,证明被告肖道平分别于2014年6月1日、6月4日向原告龚道新借款9.69万元和5万元,且其中6月4日的5万元借款约定有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4‰承担违约金)的事实。被告肖道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6月4日,肖道平分别向龚道新借款9.69万元和5万元。其中5万元借款注明借款期限2个月,若逾期还款除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逾期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四承担逾期违约金。因肖道平拖延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肖道平向原告龚道新借款14.69万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借款9.69万元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借款5万元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道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道新偿还借款14.69万元及利息(其中9.69万元借款自2014年6月19日起、5万元借款自2014年6月4日起,分别按照人民银行同其贷款利率和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龚道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8元,由被告肖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民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