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国强与黄水深、傅银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强,黄水深,傅银兰,傅深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78号原告王国强,1969年7月22日出身。委托代理人方小吐,浦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水深。被告傅银兰。被告傅深渊。原告王国强与被告黄水深、傅银兰、傅深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婉君、人民陪审员洪惠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小吐、被告傅银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水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被告傅深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水深、傅银兰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已离婚。2011年8月25日,被告黄水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黄水深并指定将借款汇入被告傅深渊在农业银行的账户。第二日,原告按黄水深指定将借款汇入傅深渊银行账户。但之后,被告黄水深仅支付了原告利息172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归还原告。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黄水深、傅银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41300元(已扣除支付的17200元,以后按约定利率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由被告傅深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8月25日被告黄水深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水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指定将借款汇入被告傅深渊农行账户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将借款转入黄水深指定的傅深渊账户的事实;3、被告黄水深、傅银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2月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傅银兰答辩称:黄水深向原告借款她并不知情,现在她已与黄水深离婚了,又带着小孩并无能力归还;傅深渊是她姐夫,黄水深曾向傅深渊借过身份证,但借款的事傅深渊也是不知情的。被告黄水深、傅深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并有上述1-3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水深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水深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黄水深、傅银兰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水深、傅银兰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所以将借款转入被告傅深渊账户,系根据黄水深的指示,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傅深渊系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傅深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水深、傅深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水深、傅银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国强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8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以后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776元,由被告黄水深、傅银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瑛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