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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瞿华龙与夏三美、谢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华龙,夏三美,谢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585号原告:瞿华龙,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方忠东,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腾,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三美,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谢永平,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以上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升,安徽省枞阳县周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瞿华龙与被告夏三美、谢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传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华龙的委托代理人方忠东与被告夏三美、谢永平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瞿华龙诉称:夏三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21日立据向瞿华龙借款3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谢永平出具担保保证函。还款期到后,夏三美未还本付息,谢永平亦未能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瞿华龙多次催讨未果后遂诉至枞阳县人民法院,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枞民一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夏三美归还瞿华龙借款本金35万元及其借款期限内(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利息0.70万元,合计35.70万元,谢永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对借款期限外利息进行处理,故再次具状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夏三美、谢永平对借款3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外利息予以承担(2015年3月10日以前的利息按月利率1.87%计息,2015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同时要求夏三美、谢永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瞿华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出示)一份,用以证明瞿华龙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枞阳县人民法院(2014)枞民一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瞿华龙另行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夏三美、谢永平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夏三美借款35万元、谢永平担保亦属实,约定的月利率2%仅指借款期限内的,而且该利息较高,而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对逾期后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瞿华龙起诉所依据的枞阳县人民法院(2014)枞民一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夏三美、谢永平已就该案上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仍在审理中,故请求驳回瞿华龙的诉讼请求。夏三美、谢永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夏三美、谢永平对瞿华龙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夏三美出具的借据中并没有约定期限外的利息,所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瞿华龙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件,且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二,系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能够证明瞿华龙在第一次诉讼中未主张借款的逾期利息,法院确认瞿华龙可以另行主张要求借款人给付逾期利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夏三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21日立据向瞿华龙借款3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谢永平为夏三美的借款本息出具担保保证函。还款期限届满后,夏三美未还本付息,谢永平未能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瞿华龙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月起诉至枞阳县人民法院,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依法作出(2014)枞民一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夏三美归还瞿华龙借款本金35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0.70万元,合计35.70万元,谢永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借款逾期利息未一并进行处理,但认可瞿华龙可以另行起诉主张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故瞿华龙于2015年3月16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夏三美、谢永平立即按月利率1.87%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的利息123262.22元(约定还款期限后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2015年3月1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2013年、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短期贷款(六个月及以下)的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夏三美向瞿华龙立据借款35万元,谢永平出具保证函予以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借贷及保证责任法律关系,夏三美应按约定期限归还瞿华龙借款本息,谢永平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法院就双方借款本金及还款期限内的利息依法作出了判决,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未作处理,现瞿华龙再次主张自己的权利,依法应当准许;因双方对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属于短期借款,而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至2014年发布的短期贷款(六个月以内)的基准年利率为5.6%,折合成月利率的四倍为1.87%(5.6%×4÷12=1.87%),因此,瞿华龙要求夏三美、谢永平在借款期限后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内按月利率1.87%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对2015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瞿华龙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三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月利率1.87%向原告瞿华龙支付2015年3月10日前借款本金为35万元的利息123262.22元;二、被告夏三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向原告瞿华龙支付2015年3月10日后借款本金35万元的利息,款清息止;三、被告谢永平对上述一、二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9元,减半收取1369.50元,由夏三美、谢永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传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