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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夏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双拥路6号地南星花园1号楼。负责人曹月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某,汉族,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慧,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白云社区化工子弟学校宿舍*栋*单元***号,身份证4305021970********。被告陈某乙,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白云社区化工子弟学校宿舍*栋*单元***号,身份证4305021976********(系被告陈某甲之妻子)。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宝庆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宝庆中路***号*栋***号,身份证4305021965********。被告夏某某,女,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檀江乡檀江村*组**号,身份证4305111980********。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雷某、黄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陈某甲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并填写了《“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陈某乙作为陈某甲的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并承诺为陈某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某某和夏某某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其保证责任。2013年3月15日,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作为借款人,李某某和夏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还款方式为进阶等额本息还款法,详细约定了借款人与原告的其他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同时,该合同也约定了保证人李某某和夏某某对陈某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也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告也依约向被告陈某甲发放了人民币100000元的贷款,并向其发出《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告知其按约定还款方式计算的具体还款过程。现被告陈某甲并没有依约返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或保证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陈某甲偿还原告本息(含罚息)合计130577.56元(不含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上述金额计算到2014年11月16日止,利息和逾期罚息顺延照计;2、被告陈某乙、李某某、夏某某对被告陈某甲所欠贷款本息(含罚息)及各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曹月娥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3、陈某甲、陈某乙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基本情况及夫妻关系;4、李某某、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夏某某的基本情况;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2013年3月4日,陈某甲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其配偶陈某乙及保证人李某某、夏某某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并承诺陈某甲的配偶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时,保证人应当替其偿还。6、《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共9页,拟证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夏某某与原告邮政银行邵阳市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向原告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并约定保证人李某某、夏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发生纠纷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邮政银行邵阳市分行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陈某甲发放了贷款100000元;8、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单、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单复印件各1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陈某甲逾期归还本息,截至2014年11月16日,被告陈某甲拖欠本金100000元、利息30577.56元,本息合计130577.56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夏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4日,被告陈某甲向原告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申请借款100000元,其配偶陈某乙及保证人李某某、夏某某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并承诺被告陈某甲的配偶即陈某乙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时,保证人即被告李某某、夏某某应当替其偿还。2013年3月15日,原告邮政银行邵阳市分行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夏某某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陈某甲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年利率为15%,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用途为进货(原材料),被告陈某甲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李某某和夏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陈某甲的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某乙也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告也依约向被告陈某甲发放了人民币100000元的贷款,并向其发出《还款计划表》,告知其按照约定还款方式计算的具体还款过程。但被告陈某甲并未依约返还贷款,截至2014年11月16日,被告陈某甲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577.56元,本息合计130577.56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夏某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陈某甲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某甲偿还本金本金100000元、利息30577.56元,本息合计130577.56元(利息算至2014年11月16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夏某某、陈某乙自愿为被告陈某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陈某乙、李某某、夏某某为被告陈某甲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的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577.56元,本息合计130577.56元(按年利率15%算至2014年11月16日,顺廷照计)。二、被告陈某乙、李某某、夏某某对被告陈某甲应归还的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2元,财产保全费1173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陈某甲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光审 判 员  饶 群人民陪审员  宋国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旻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