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梁金才与佟永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才,佟永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梁金才,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佟永富,男,35岁,蒙古族。原告梁金才诉被告佟永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根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才到庭参加诉讼,佟永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金才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玉米给原告出具一枚22000元欠据,约定2013年10月1日付款,如逾期不付按利率0.015元/月计算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22000元,支付利息7920元,合计29920元。被告佟永富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佟永富出具的未付款据一枚,该证据虽然被告未书写欠据,但能推定被告佟永富欠原告玉米款数额、给付期限的约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从原告处赊购玉米欠原告22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0月1日给付。后经原告多次最要,被告未给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为19个月。另查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40%元/年。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2229.3元(22000元×(6.40﹪÷12)×19月),合计24290.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批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被告按约定逾期未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损失的数额较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佟永富非因法定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永富给付原告梁金才玉米款22000元,违约造成的损失2229.3元(22000元×(6.40元%/年÷12)×19个月),合计24229.3元,此款本判决生效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根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