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行审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淄博盛顿工贸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盛顿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审字第108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淄川区般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烨,局长。被执行人:淄博盛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杨寨建材城。法定代表人:谭延武,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3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川人社监罚决字(2014)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罚款19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川人社监罚决字(2014)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2日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履行催告。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川人社监罚决字(2014)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4日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川人社监罚决字(2014)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二、被执行人淄博盛顿工贸有限公司于收到本裁定后三日内缴纳罚款19000元及加处罚款19000元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淄博盛顿工贸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案件将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方强审 判 员 孙苗苗人民陪审员 吕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