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建民与湖州织里蝌蚪王子制衣有限公司、赵学祥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民,湖州织里蝌蚪王子制衣有限公司,赵学祥,蒋善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38号原告:黄建民。委托代理人:祝晶。委托代理人:程垠。被告:湖州织里蝌蚪王子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学祥。被告:赵学祥。被告:蒋善勤。原告黄建民与被告湖州织里蝌蚪王子制衣有限公司、赵学祥、蒋善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等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黄建民的委托代理人程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织里蝌蚪王子制衣有限公司、赵学祥、蒋善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建民起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湖州织里蝌蚪王子制衣有限公司与湖州银行吴兴支行签订《银行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湖州织里蝌蚪王子制衣有限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共计40张,每张票面金额为拾万元,合计人民币400万元。被告湖州织里蝌蚪王子制衣有限公司需在银行账户存有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即200万元;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湖州织里蝌蚪王子制衣有限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入其逾期贷款户,并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原告及原告妻子徐引妹、湖州鼎新服饰有限公司、被告赵学祥和蒋善勤为该承兑款(包括本息)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同日,被告湖州织里蝌蚪王子制衣有限公司即开具了40张收款人为湖州织里久泰布行的承兑汇票,每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合计400万元。2012年11月2日到期日,被告湖州织里蝌蚪王子制衣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湖州银行吴兴支行存入承兑款,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湖州织里蝌蚪王子制衣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了保证金本息合计2003935.36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湖州银行吴兴支行代偿了剩余借款本金1996064.64元,利息人民币48903.6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湖州织里蝌蚪王子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1996064.64元、利息48903.6元,合计2044968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赵学祥对原告代偿本息的五分之一(即408993.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蒋善勤对原告代偿本息的五分之一(即408993.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赵学祥就被告湖州织里蝌蚪王子制衣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将诉讼请求第3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蒋善勤就被告湖州织里蝌蚪王子制衣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汇票承兑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湖州织里蝌蚪王子制衣有限公司2012年5月2日在湖州银行吴兴支行开具承兑汇票40张,票面金额合计400万元,在该行存有保证金200万元,约定如到期不能足额交付票款,银行有权直接在其保证金账户扣划款项的事实。证据2、保证合同三份,证明原告及原告妻子徐引妹、赵学祥和蒋善勤、湖州鼎新服饰有限公司为上述银行汇票承兑协议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担保份额。证据3、银行还款凭证四十份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银行代偿了本金1996064.64元、利息48903.6元,合计2044968元。被告湖州织里蝌蚪王子制衣有限公司、赵学祥、蒋善勤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日,被告湖州织里蝌蚪王子制衣有限公司与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兴支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湖州织里蝌蚪王子制衣有限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共计四十张,票面金额合计400万元,在银行存入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则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兴支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入被告湖州织里蝌蚪王子制衣有限公司的逾期贷款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协议项下承兑款(含利息)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协议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赵学祥与蒋善勤、原告及其配偶徐引妹、案外人湖州鼎新服饰有限公司与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共三份,均约定为上述银行承兑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银行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兴支行依约承兑后,被告湖州织里蝌蚪王子制衣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票款,银行从其账户中扣收保证金及利息合计2003935.6元,原告黄建民于2012年12月26日代偿了本金1996064.4元及利息48903.6元,合计2044968元。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湖州织里蝌蚪王子制衣有限公司偿还本息合计2044968元,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湖州织里蝌蚪王子制衣有限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州织里蝌蚪王子制衣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04496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湖州织里蝌蚪王子制衣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学祥、蒋善勤对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就被告湖州织里蝌蚪王子制衣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分别承担五分之一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原告代偿的2044968元,应由原告、被告赵学祥、蒋善勤及案外人湖州鼎新服饰有限公司、徐引妹就被告湖州织里蝌蚪王子制衣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平均分担保证责任(即各分担五分之一)。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追偿必须分次进行诉讼,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也未损害被告赵学祥、蒋善勤的合法权益,亦可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织里蝌蚪王子制衣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黄建民代偿的本息合计20449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黄建民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4日为36945.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赵学祥应就被告湖州织里蝌蚪王子制衣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分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被告蒋善勤应就被告湖州织里蝌蚪王子制衣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分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6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23710元,由被告湖州织里蝌蚪王子制衣有限公司、赵学祥、蒋善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6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辉代理审判员  马俊骏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史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