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董双洲与郭文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双洲,郭文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董双洲。委托代理人史凤泉,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文武。原告董双洲与被告郭文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林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双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双洲诉称,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原告为被告购置的汽车车厢修理、焊接共计16次,产生修理费60720元。在2014年1月27日、2014年8月20日,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30000元现金,尚欠原告修理费30720元。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让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郭文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原告为被告购置的汽车车厢修理、焊接共计16次,共欠原告修理费人民币60720元。2014年1月27日、2014年8月20日,被告两次共给付原告修理费人民币30000元现金,尚欠原告修理费30720元,并为原告出据修理费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原告出据的修理费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购置的汽车车厢进行了修理、焊接,并均已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汽车车厢修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修理费人民币307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林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