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施慧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无业。2009年6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2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1日因盗窃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施某窜至金华市江南开发区洪坞下马滩11幢18号附近,趁无人注意之际,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叶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80元)。2015年1月16日21时,被告人施某被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跃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吴卓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