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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晏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民初字第552号原告:蔡某某,女,住齐河县。被告:贾某甲,男,住齐河县。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同岭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1月26日在齐河县华店乡政府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贾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5年11月26日在齐河县华店乡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98年2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贾某乙,婚生男孩贾某乙已满17周岁,现在外打工,月收入2000余元。原告曾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态度坚决并放弃财产请求。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于庭审中称“孩子大了,有独立生活能力,用不着谁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但婚姻基础较差,夫妻关系不牢固,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诉请离婚时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诉请离婚,且态度坚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虽然婚生男孩已满17周岁并在外打工独立生活,因未满18周岁,原、被告离婚后仍需要一方的监护,考虑到孩子生长环境的实际情况,跟随被告生活较为妥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贾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原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同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玉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