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桂清与广州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无锡市顺牌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清,广州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无锡市顺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90号原告张桂清,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广州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青海大厦31J。负责人徐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新安,住址广州市荔湾区,该公司员工。被告无锡市顺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沪西路513号益明苑1-101。法定代表人周海龙。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4年3月12日。二、工作岗位:促销。三、劳动合同情况:原告与被告广州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的劳务派遣合同,被告广州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无锡市顺牌贸易有限公司处工作。四、工资情况:原告的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500元、通讯补贴200元、交通补贴300元和提成。根据双方确认的招商银行转帐汇款电子回单,原告2014年5月份及6月份工资分别为3574.44元、3540.44元,本院依此认定原告的月工资金额为3557.44元,原告主张其月工资5900元但对高于实发工资部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五、离职时间:2014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广州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交《派遣员工离职申请表》,以工资不符合个人期望、工作压力大、公司文化不适为由提出离职。六、拖欠工资:各方在仲裁阶段确认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5月及2014年6月份工资。被告广州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虽主张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离职但未提交相应的考勤记录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最后工作至申请离职之日即2014年7月1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的工资2289.85元(3557.44÷21.75×14)。因原告并未证明其在2014年7月19日之后继续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故其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七、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以工资不符合个人期望、工作压力大、公司文化不适等理由向被告广州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离职,上述各项理由均不属于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差旅报销费: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工作需要支出的具体费用,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差旅费9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九、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4)2514号。十、仲裁请求:1、被告广州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2、被告广州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工资12000元;3、被告广州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差旅报销费9000元;4、被告无锡市顺牌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十一、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十二、诉讼请求:除要求被告广州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工资12000元外,与上述仲裁请求一致。十三、其他问题:原告诉请被告广州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工资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桂清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工资2289.85元;二、被告无锡市顺牌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桂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敏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卢成敏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