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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3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成民与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民,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商初字第300-2号原告李成民。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号(刘家庄村)。本院受理原告李成民与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债权系由案外人山东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转让,山东栋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协商不成时,可向邹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起诉,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峥嵘审判员  袁翠霞审判员  梁姗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青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