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吉支行与张启峰、王兆堂、刘志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张启峰,王兆堂,刘志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西吉支行)。负责人毛国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利雄,该行行长助理。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张启峰,男,1975年6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现下落不明。被告王兆堂,男,1966年12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大专文化,教师,住西吉县。被告刘志祥,男,1955年6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中专文化,职工,住西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吉支行诉被告张启峰、王兆堂、刘志祥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利雄,被告王兆堂、刘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西吉支行和被告张启峰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兆堂、刘志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499988Q114025286996,借款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14.58﹪,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王兆堂、刘志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2年”。从2014年9���26日起被告张启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尚欠本金51810.72元,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启峰归还贷款本金51810.72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王兆堂、刘志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资格;2.借款借据复印件及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张启峰从邮政银行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被告张启峰、王兆堂、刘志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银行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该笔贷款尚欠本金及利息的数额。被告王兆堂、刘志祥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张启峰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王兆堂��称,借款属实,是我担保的,我有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刘志祥辩称,借款属实,我具有担保义务,合同书上的字都是我签的,但是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兆堂、刘志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兆堂、刘志祥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张启峰未到庭进行质证,但前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西吉支行和被告张启峰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兆堂、刘志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499988Q114025286996,借款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14.58﹪,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兆堂、刘志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2年”。从2014年9月26日起被告张启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至开庭之日尚欠借款本金51810.72元。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遂于2015年1月5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西吉支行与被告张启峰、王兆堂、刘志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完备,故为有效合同。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西吉支行要求被告张启峰归还借款,被告王兆堂、刘志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兆堂、刘志祥辩解其没有偿还能力的理由,不是其不承担担保义务的法定事由,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启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借款本金51810.72元及利息、罚息6178.43元(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二、被告王兆堂、刘志祥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兆堂、刘志祥在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后,有权向被告张启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1095元,由被告张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小强审 判 员  胡正学人民陪审员  王学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戴亚雄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