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蒋子旸与抚顺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抚顺市第十中学、第三人沈阳工学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子旸,抚顺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抚顺市第十中学,沈阳工学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1430号原告蒋子旸,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吴艳红,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迎宾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越,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秀芳,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抚顺市第十中学,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东洲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森,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拜,该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魏莉,该校工作人员。第三人沈阳工学院,住所地:抚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兆宝,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继彬,该校工作人员。原告蒋子旸与被告抚顺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抚顺市第十中学(以下简称抚顺十中)、第三人沈阳工学院(以下简称工学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尤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子旸委托代理人吴艳红,被告社保局委托代理人王秀芳,被告抚顺十中委托代理人李拜、魏莉,第三人工学院委托代理人赵继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子旸诉称:2012年原告被工学院录取为该校计算机系学生,本人的医保档案同时由被告抚顺十中转入工学院。2012年原告向工学院提出申请休学一年,并在学校办理了休学手续。2013年9月原告到工学院上学。2013年11月30日,原告在家中不慎被狗咬伤左手食指,并到抚顺市中心医院就诊,后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发生医疗费22270.80元。出院后,原告将自己住院手续交给所在学校负责医保报销的老师,通过工学院向被告社保局提出报销医疗费的申请,被社保局拒绝,理由是原告医保账户欠费。原告作为一名学生,医保档案等手续一直在学校,从未在原告手中,最后一次缴费也是由沈阳工学院向社保局缴纳。原告的医保账户是否欠费、因何欠费原告并不知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未能获得医保报销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社保局辩称:我单位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因社会保险费支付异议发生的案件属于行政诉讼案件,根据社会保险争议处理办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局是参公单位,法律明确规定,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我局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和登记、待遇的支付等服务,不同于普通的保险公司,不存在履行保险合同的问题。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医保待遇的责任不在被告,所以被告不同意承担责任。根据原告的参保情况、缴费情况和保险待遇的相应规定,原告从2011年至2013年都欠费,2014年补缴到帐,原告是2013年11月受伤的,所以不符合我局关于报销的规定,所以我局不能给原告报销医疗费。被告抚顺十中辩称:2012年6月以后原告已经是我们学校的毕业生,和我们学校已经没有关系了,我们不同意承担责任。第三人沈阳工学院辩称:原告实际是我校2013年级的学生。2012年原告确实是被我校录取了,当年他不能正常入学,我们只是保留其入学资格,所以2012年原告并未入学,并不是我校的学生,我们学校不应对其承担相应的责任。2013年,原告到我校成为一名大学生,我们学校作为医保的承办单位,我们学校已尽到相关义务,且按时通知了学生缴费,并将相应费用及时上缴,所以我们没有不当和失职的地方。综上,我们认为学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蒋子旸系抚顺十中学生。2012年9月原告从抚顺十中毕业被第三人沈阳工学院录取为该校学生,同年10月10日原告向沈阳工学院提出保留学籍申请,期限一年。2013年9月原告到沈阳工学院正式上学。2013年11月29日,原告在家中被狗咬伤左手食指,并到抚顺市中心医院治疗,因治疗需要2013年11月30日转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3年12月21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2270.80元。另查,依据抚政发[2008]13号关于印发《抚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六条:各学校作为在校未成年居民参保的承办单位,负责本校学生的参保登记、保费收缴等工作,并发放《抚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卡。同时将办理的参保资料和代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于每年9月20日前上报、上缴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抚政办发[2009]51《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第四条:各高校作为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代办单位,每年在新生入学时,负责收缴本校学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收缴的费用和采集参保大学生的基本信息,于每年9月30日前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第七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大学生从缴费次月起享受抚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报销标准按未成年居民报销标准办理,其他事项按《抚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抚人社发[2010]110号《关于抚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自然年度(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参保,每年一次性缴纳一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每年的10月8日至12月15日为次年申报缴费期。(三)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在2009年度参加城居医保。未按规定时间及时参保的,要从2009年起补缴历年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自缴费到账之日起30天(含30天)后开始享受城居医保待遇。(四)已经参保的居民如有欠费,自欠费之年起停止享受城居医保待遇。在90天(含90天)内补齐欠费的,欠费期间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补报;逾期未补费的,补费时需补缴历年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医疗保险费,可连续计算缴费年限,自补费到账之日起30天(含30天)后开始享受城居医保待遇,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本不予支付;抚人社发[2011]117号《关于提高抚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通知》四、城镇居民转往异地住院或因急诊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由原来的1500元下调至1000元。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老年、成年居民支付50%,未成年居民支付60%。再查,原告蒋子旸的医保信息在抚顺市城镇居民公共业务管理系统中记载:“原告2009年新参保,参保单位为抚顺市第十五中学。2009年12月7日从抚顺市第十五中学转出,2010年3月11日转入抚顺市第十中学,2013年11月19日从抚顺市第十中学转出,2013年11月26日转入沈阳工学院”。缴费情况中记载:“2009年、2010年原告正常缴费,2011年、2012年、2013年欠费,2013年12月2日沈阳工学院补打缴费单,2014年3月20日补费到账复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医保卡、抚政发[2008]13号文件、抚政办发[2009]51号文件、抚人社发[2010]110号文件、抚人社发[2011]117号文件、抚顺市城镇居民公共业务管理系统查询记录、保留学籍申请、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医疗费无法得到医保报销的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自然年度(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参保,每年一次性缴纳一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每年的10月8日至12月15日为次年申报缴费期。”若原告蒋子旸2012年10月8日至12月15日正常缴费,即可享受2013年医保报销的待遇。原告于2012年从被告抚顺十中毕业,并于同年9月被第三人沈阳工学院录取,虽沈阳工学院认为2012年原告向该校申请保留入学资格并未入学,并非该校学生,但本院经教育部《学信网》查询原告学籍信息,《学信网》学籍信息中明确载明原告蒋子旸的入学日期为2012年9月1日,即自2012年9月1起原告蒋子旸已成为第三人沈阳工学院学生。依据医疗保险相关规定:“各高校作为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代办单位,每年在新生入学时,负责收缴本校学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收缴的费用和采集参保大学生的基本信息,于每年9月30日前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沈阳工学院作为医保代办单位,应向原告收缴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但沈阳工学院未履行其应当履行的向原告蒋子旸收缴医疗保险费用的义务,致原告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故沈阳工学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2012年6月后原告已从被告抚顺十中处毕业,故抚顺十中不再有向原告收缴医疗保险费用的义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大学生,报销标准按未成年居民报销标准办理,未成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60%。”故原告医疗费中的60%即13362.48元,应由第三人沈阳工学院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沈阳工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蒋子旸1336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本院减半收取178元,由第三人沈阳工学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尤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香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