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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永俊与袁君伟、龚言龙、中外运上海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俊,袁君伟,龚言龙,中外运上海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360号原告李永俊。委托代理人李海春,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何斌,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君伟。委托代理人樊凯生,东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龚言龙。被告中外运上海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解放岛东环路468号。法定代表人范端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昊,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319号2楼。负责人杨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俊与被告袁君伟、龚言龙、中外运上海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佩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永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春,被告袁君伟的委托代理人樊凯生,被告龚言龙,被告中外运上海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俊诉称,2013年6月8日12时许,原告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青莲路1号百胜餐饮集团5号码头对沪AS6X**重型厢式货车底部修理汽车时,被告袁君伟突然启动该车辆,原告躲避不及,被该车后轮碾压了腿部。虽经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但仍造成右腿截肢。2013年6月27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作出虎公(浒)鉴通字[2013]32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被告袁君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后,被告袁君伟因过失致人重伤被刑事处罚。经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龚言龙,被告袁君伟为被告龚言龙所雇驾驶员;挂靠在被告中外运上海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曾于2013年8月就医疗费诉讼己经判决,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赔偿167063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袁君伟、龚言龙、中外运上海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袁君伟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未依法送达,事故成因应该是本驾驶员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沪AS6X**重型厢式货车,车辆肇事时是由本人驾驶,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龚言龙,本人系雇佣驾驶员,涉及赔偿应由被告龚言龙承担,请依法判决。被告龚言龙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本人是沪AS6X**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本车挂靠在中外运上海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涉及赔偿愿意依法承担责任,但袁君伟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要求与其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曾垫付过原告的部分费用,在第一次诉讼时已全部结清,具体赔偿依法判决。被告中外运上海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沪AS6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本公司名下,被告龚言龙为该车实际车主,肇事时确是被告袁君伟驾驶,尊重第一次诉讼的民事判决书的事实及责任分担。该车的保险是本公司统一办理的由实际车主承担保费。本公司未收取车辆管理费,也未曾垫付过费用,具体赔偿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沪AS6X**重型厢式货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一次诉讼中交强险医疗费已赔偿完毕,其他两项未赔偿,第三者责任险已赔偿348531.06元,共计赔偿了358531.06元。本次诉讼中愿意赔偿交强险的110000元及商业险的余下部分。具体赔偿依法判决。经本院(2013)虎民初字1862号民事判决书己查明的事实为:(1)、2013年6月8日12时许,原告李永俊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青莲路1号百胜餐饮集团5号码头的沪AS6X**货车底部修理汽车,同时将一把银色扳手置于车右后轮外面作为警示,后被告袁君伟启动沪AS6X**货车,原告李永俊躲避不及,该车车辆右后轮碾压了正在该车右后轮下维修该车的原告李永俊,致使原告李永俊腿部受伤,并送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共花费医药费397256.73元(截止至2013年10月8日)。(2)、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处理,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虎公(浒)鉴通字[2013]31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对沪AS6X**货车进行了车辆性能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方向、制动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要求》。遂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虎公(浒)鉴通字[2013]32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被告袁君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永俊不负责任。2013年6月2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了虎公交认字[2013]第000017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认定被告袁君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永俊不负责任。(3)、沪AS6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中外运上海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自2012年7月30日0时至2013年7月29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自2012年7月30日0时至2013年7月29日24时止,责任限额:50万元。该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在其事故发生后,被告龚言龙向原告支付了住院费161000元,原告方向被告龚言龙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车主龚言龙住院期间垫付161000元”。此外,被告龚言龙还垫付了原告所花门诊费用中的8582.31元。(5)、被告中外运上海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曾与被告龚言龙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中外运上海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车辆的年审、年检等手续,相关费用由被告龚言龙负担;车辆保险的选择由中外运上海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根据车辆运营的需求决定,无需征求龚言龙的同意,保险费由龚言龙承担;龚言龙交接到中外运上海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后,同时负责中外运上海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苏州KFC项目线路的运营,中外运上海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按月向龚言龙支付运费;车辆使用由中外运上海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调度中心统一系统管理;车辆运营的全部费用,由龚言龙承担;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的,龚言龙应负责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车辆所有权归龚言龙所有,合同期内车辆属中外运上海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管理;龚言龙按月向中外运上海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用,管理费用为每月800元。该合同并无落款时间,也对车价金额没有约定。庭审中,被告中外运上海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龚言龙均认可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龚言龙需向被告中外运上海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被告袁君伟与被告龚言龙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袁君伟系受被告龚言龙雇佣驾驶沪AS6X**货车。以上己查明的基本事实,在本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其他新证据提交。另查明,第一次诉讼经判决后,保险公司己办理机动车保险赔款三份计算书,并己按法院判决书内容,应赔偿金额为358531.06元,对支付原告188948.75元部分已按判决书要求划到本院账户,对支付龚言龙169582.31元已划到投保人账户。(注明:其中保险公司己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己赔偿348531.06元)。再查明,经原告委托的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与误工、营养、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予以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96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下肢膝关节以上截肢的伤残等级评为五级,致其体表瘢痕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余伤情不足评残;其伤后所有住院期间给予营养支持,出院后综合考虑60日予以营养支持;伤后至鉴定之日均应予一人护理;其误工时限掌握在受伤至本次定残日之前一日(即2013年10月15日)应视为合理范围。原告垫付鉴定费252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在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定购了假肢,已预交30000元定金。整个器具已制造并且试用。原告庭审中提交了开具的发票(金额72000元/套)、该公司有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江苏省康复辅助器具协会年度检验合格通知书、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适配证明。该配置意见为:安装普通适用型髋大腿假肢,价格为66000元/套,另因残端大面积瘢痕,配置硅胶护套,价格为6000元。在正常情况下,假肢使用年限为五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硅胶护套需每年更换一次,需使用假肢年限以患者出生地人均寿命为参照。患者康复、装配、训练时间为30天,期间陪护一人。食宿费用自理(费用标准:餐费每人每餐7元,住宿每人每天5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鉴定报告及发票(金额2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证明及发票(金额72000元),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年度检验合格证、从业人员资格,交通费票据若干(金额3999元);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三份(按法院判决书,应赔偿金额为358531.06元,对支付原告188948.75元已按判决书要求划到虎丘法院账上,对支付龚言龙169582.31元我司已划到投保人账户);以及本院(2013)虎民初字1862号民事判决书,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12月3日本院作出的(2013)虎民初字1862号民事判决书,己对赔偿主体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李永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已是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生命健康权受侵害时,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以及被告袁君伟与被告龚言龙存在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龚言龙与被告中外运上海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均以作出结论。故,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袁君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致人损害,虽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龚言龙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袁君伟在本起事故中确存在重大过失,所以被告袁君伟与被告龚言龙应对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外运上海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根据其与被告龚言龙签订的《车辆转让合作合同》的约定,本案肇事车辆沪AS6X**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龚言龙,但是根据合同内容,该车辆归属被告中外运上海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管理,运营线路由中外运上海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确定,且被告龚言龙每月应向被告中外运上海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该合同名为转让合作合同实为挂靠运营合同。本案肇事车辆符合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运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被告中外运上海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理应与挂靠人被告龚言龙对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如约定被挂靠单位对交通事故的损害免除责任的,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关于原告李永俊在本起事故中的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告李永俊作为一名汽车修理工在货车底部修理汽车时,应该明白其工作的危险性,但其却未在车辆周围设置足够明显的警示标志,对造成其自身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在本案中酌情减轻机动车方1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伤所花费的医药费总金额,上述费用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己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387256.73元,除去由原告自行承担38725.67元外,剩余部分348531.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己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范围内赔偿了348531.06元。现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请求的各项赔偿明细与赔偿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标准计算。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8元,时间120天,在康复中心期间无依据,不予采纳],营养费3600元(根据鉴定意见时间为180天,酌定每天20元),误工费7168元(误工期间128天,由于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存在瑕疵,酌定参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每天为56元,康复中心期间无依据,不予采纳),护理费768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128天、酌定每天60元,在康复中心期间无依据,不予采纳),交通住宿费30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182487.6元(以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评为一个五级、一个十级伤残,公式;14958*20*0.61),残疾辅助器具费与维修费、更换费用122400元[采纳该配置意见安装普通适用型髋大腿假肢,酌定每五年主张一次,先支持第一次配置假肢66000元/套,假肢维修费用5280元/年*5年=26400元,硅胶护套更换6000元/年*5年=30000元。今后再行主张),鉴定费2520元。另,涉及到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从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7450元,以上合计赔偿为358465.60元。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因上次诉讼交强险己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仍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7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与维修费、更换费用计110000元。其他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外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与维修费,合计245945.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计24594.56元,被告龚言龙应承担221351.04元,被告龚言龙作为投保人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额151468.94元中予以赔偿。鉴于鉴定费2520元,此系第三者责任险中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合计赔偿263988.94元,其剩余69882.1元,由被告龚言龙直接赔偿原告,被告袁君伟与被告中外运上海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俊263988.94元。二、被告龚言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俊计69882.10元。三、被告袁君伟与被告中外运上海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龚言龙上述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4元,减半收取432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462元,被告中外运上海冷链物流有限公司、龚言龙、袁君伟共同负担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武佩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丁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