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俊奎与孙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456号原告周俊奎,居民。被告孙逊,居民。委托代理人沃兵,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俊奎诉被告孙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奎、被告孙逊的委托代理人沃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俊奎诉称:2012年5月25日,孙某洲向其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5分,保证三个月内还款,由被告孙逊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其催讨无果,遂诉���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孙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月息5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逊辩称:其为孙某洲担保60000元是事实,但担保时效已过。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孙某洲向原告周俊奎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周俊奎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计息5分,利息按月付清,保证在三个月还款,借款人孙某洲,担保人孙逊,2012年5月25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孙某洲向原告周俊奎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孙逊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当事人对孙逊的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孙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5日,原告应当自2012年8月26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孙逊主张权利,但原告未能在该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姜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韦杰附录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