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玛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郝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玛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郝某驾驶新B**某某号小型轿车沿玛纳斯县新湖三场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行至S222线0公里加870米处,未按规定让行,与S222线由西向东行驶的马某驾驶的新B**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新B**某某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前部相撞,致小型轿车乘车人何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何某在交通事故中因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郝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郝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具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郝某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郝某驾驶搭载被害人何某的新B**某某号小型轿车沿新湖三场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S222线0公里加870米处,因未按规定让行,与S222线由西向东行驶的马某驾驶的新B**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新B**某某挂重型自卸车挂车前部相撞,致乘车人何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何某在交通事故中因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并复核,被告人郝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马某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被告人郝某和伤者何某被送往医院治疗抢救。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郝某被传讯至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区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郝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及其车辆的保险人与被害人何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前述保险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293536.17元。被告人郝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400000元,已赔偿50000元,剩余350000元以后赔偿。如不按调解协议约定期限履行则另外赔偿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书,肇事车辆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郝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具有的前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表明其具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被告人郝某无再犯罪危险,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文军审 判 员 张军民人民陪审员 韩桂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