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唐国财与赵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财,赵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唐国财。委托代理人蒋虎,江阴市夏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建文。原告唐国财诉被告赵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芝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财的委托代理人蒋虎,被告赵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国财诉称,何惠清因装修需要,向其借款5万元,于2013年9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保证人赵建文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唐国财催要,何惠清于2014年10月1日归还借款10000元,但何惠清至今未归还剩余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赵建文立即支付唐国财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建文辩称,何惠清是愿意还钱的,只是现在她没有钱还,赵建文没有拿到钱,没有办法还款给唐国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何惠清因装修需要向唐国财借款,并向唐国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何惠清向唐国财借款伍万元整装修,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赵建文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唐国财实际交付何惠清45000元。借款到期后,何惠清于2014年10月1日归还10000元,至今未归还剩余款项,赵建文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唐国财与何惠清之间的借款行为、与赵建文之间的保证行为合法有效。赵建文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对保证方式双方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期间双方亦未写明,属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唐国财要求赵建文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故赵建文应对对何惠清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赵建文应当按照何惠清实际借款数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赵建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惠清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建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惠清借款35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赵建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惠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唐国财已预交),由唐国财负担62元,由赵建文负担338元,赵建文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唐国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徐芝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