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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武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76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武标,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2014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武标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武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潘武标去到本区市桥桥兴大道百越广场对开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陈某乙上车不备之机,扒窃被害人陈某乙放置于其手袋内的步步高牌移动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1788元),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武标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何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武标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武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武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武标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武标虽不具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武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日起执行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