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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江建雄与曾水玉、曾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建雄,曾水玉,曾伟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97号原告:江建雄,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曾水玉,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曾伟锋,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江建雄诉被告曾水玉、曾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水玉、曾伟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建雄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曾水玉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给我,担保人是曾伟锋,见证人是梁镜辉,然而还款日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曾水玉和曾伟锋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给我。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曾水玉、曾伟锋经本院依法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和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两被告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曾水玉向原告借款50000元,担保人是被告曾伟锋。两被告立回一张现金借据给原告收执,现金借据载明:曾水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江建雄借到现金人民币50000元。商定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曾水玉,担保人曾伟锋。后原告经追讨,被告曾水玉没有清偿借款,被告曾伟锋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至起诉时,被告曾水玉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经追讨无果,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和一张“现金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曾水玉欠原告江建雄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所立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曾水玉不依约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曾水玉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起诉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伟锋作为借款担保人,因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曾伟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水玉、曾伟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水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给原告江建雄。二、被告曾伟锋对被告曾水玉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欧振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伙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