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行非诉审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博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邓小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博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邓小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惠博法行非诉审字第120号申请执行人博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桥东四路*号。法定代表人任宝祺,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伯承、杨文炫,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邓小安,男,汉族,1971年5月2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平江县。申请执行人博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已经生效的(博)安监管罚[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查实被申请执行人邓小安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申请执行人根据邓小安的居民身份证、现场检查记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贰万零肆佰捌拾元(¥20480元),并处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罚款。申请执行人书面向被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权利和义务,并于2014年9月4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无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博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博)安监管罚[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无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法定义务,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定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博)安监管罚[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东来审 判 员 聂新玲人民陪审员 沈琪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曾观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