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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刑一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阮永恒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永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刑一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永恒,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谢锡祥、邹庆技,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阮永恒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阮永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阮永恒,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3年12月17日、22日和27日22时许,被告人阮永恒在茂名市茂南区某路某大院门口分别贩卖了三次的毒品给吸毒人员冯某,每次100元。2013年12月31日1时许,当阮永恒按冯某的电话要求,将毒品送到冯某的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某路某大院门口前双方准备交易时,被伏击的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并在阮永恒的身上扣缴到白色晶体物状物体3包、粒状药丸物体4小包及现金320元、女装摩托车一辆;在冯某的身上扣缴到准备购买毒品的人民币120元。经鉴定:1、白色晶体3小包,物证袋包装,净重11.84克,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2、红色片状物3小包,物证袋包装,净重1.12克,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3、黄色片状物2粒,物证袋包装,净重0.14克,检见咖啡因成分;4、青色片状物3粒,物证袋包装,净重0.26克,检见咖啡因成分。2014年1月1日,被告人阮永恒被执行刑事拘留时,因其患有高血压病,茂名市第一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被释放并变更措施为监视居住。被告人阮永恒被扣缴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96克、咖啡因0.4克、毒资120元现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河东派出所处保管,未随案移送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人阮永恒因赌博于2010年6月25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11年7月12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阮永恒因贩卖毒品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从2014年1月开始在茂名市电白区羊角镇陂头村,以每克50元的价格向毒贩“阿土”(另案处理)购买毒品。2014年7月至今,阮永恒将购得的毒品提供给其他吸毒人员并容留他们在自己位于茂名市茂南区某路某街某号某房的住所内吸食。2014年7月初至8月21日阮永恒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新在其家吸毒4次;2014年8月18日和2014年8月19日阮永恒容留吸毒人员梁某平在其家吸毒2次;在2014年8月20日下午和晚上阮永恒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在其家吸毒2次。2014年8月20日23时50分许,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河东派出所民警在茂名市茂南区某路某街某号某房将容留他人吸毒的阮永恒及在阮永恒家里的吸毒人员黄某新、梁某平、杨某抓获,当场在阮永恒的房间内查获白色晶体1小包、红色药片状物质1小包。经鉴定:白色晶体1小包,物证袋包装,净重3.14克;红色颗粒1小包,物证袋包装,净重4.23克。上述物品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被扣缴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37克现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禁毒大队处保管,未随案移送原审法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阮永恒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并被扣缴到毒品甲基苯丙胺12.96克、咖啡因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阮永恒还提供毒品冰毒并提供吸食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并被扣缴到毒品甲基苯丙胺7.37克,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阮永恒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阮永恒有赌博和吸毒的前科劣迹,依法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阮永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并对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查缴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33克、咖啡因0.4克,作案工具女装摩托车一辆、手机二部和毒资120元,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阮永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二、查缴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33克、咖啡因0.4克,作案工具女装摩托车一辆、手机二部和毒资人民币1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阮永恒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冯某,只是非法持有毒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原判认定阮永恒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阮永恒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阮永恒多次贩卖毒品给冯某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阮永恒为己吸食而持有毒品,又能够坦白交代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从轻量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阮永恒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3年12月17日、22日和27日22时许,上诉人阮永恒在茂名市茂南区某路某大院门口分别贩卖了三次的毒品给吸毒人员冯某,每次100元。2013年12月31日1时许,当阮永恒按冯某的电话要求,将毒品送到冯某的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某路某大院门口前双方准备交易时,被伏击的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阮永恒的身上扣缴到白色晶体物状物体3包、粒状药丸物体4小包及现金320元、女装摩托车一辆;在冯某的身上扣缴到准备购买毒品的人民币120元。经鉴定:1.白色晶体3小包,物证袋包装,净重11.84克,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2.红色片状物3小包,物证袋包装,净重1.12克,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3.黄色片状物2粒,物证袋包装,净重0.14克,检见咖啡因成分;4.青色片状物3粒,物证袋包装,净重0.26克,检见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发、侦破情况以及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31日抓获阮永恒的经过。2.户籍资料,证实阮永恒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前科材料,证实阮永恒因赌博于2010年6月25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11年7月12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强制戒毒二年。4.搜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阮永恒身上查缴到白色晶状物三小包、红色粒状药丸物体四小包、人民币320元;在阮永恒的住所未发现可疑物品;在吸毒人员冯某的身上查缴到人民币120元、银色三星牌直板手机一部。5.现场检测报告,证实阮永恒、冯某的尿检均呈冰毒阳性。6.冯某的手机1336028****在SIS系统中与阮永恒的手机1341581****所发的短信资料,证实冯某通过手机向阮永恒购买毒品的短信内容。7.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阮永恒系高中同学,其从2013年11月开始吸食毒品,其向阮永恒购买了四次毒品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12月17日22时许,其在居住的茂名市某路某大院门口向阮永恒购买了100元的毒品冰毒。第二次是2014年12月22日22时许,其在居住的茂名市某路某大院门口向阮永恒购买了100元的毒品冰毒。第三次是2014年12月27日22时许,其在居住的茂名市某路某大院门口向阮永恒购买了100元的毒品冰毒。第四次是2014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其在居住的茂名市某路某大院门口准备和阮永恒交易毒品冰毒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其和阮永恒。其和阮永恒都是通过电话联系的,不过其与阮永恒交易毒品的信息已被其删除。经混杂照片辨认,冯某辨认出阮永恒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冯某对阮永恒贩卖毒品给其的现场及其所携带用于向阮永恒购买毒品的人民币120元进行了指认。冯某签认了其通过手机向阮永恒购买毒品的短信资料。8.上诉人阮永恒的供述,证实其是2013年11月开始贩卖毒品,毒品是其向一名叫“广西佬”的男子以1000元买回来的,以每小包50元至100元的价格散卖给他人,2013年12月31日1时许,其接到冯某的短信说要货,10点才有时间,其知道后,于12月31日1时去到某路某大院门口打电话给冯某,冯某没有接电话,约几分钟后,冯某下到楼下,其双方准备交易的时候,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搜出三小包毒品冰毒(白色晶体物体,约13克)。其和冯某从2013年11月开始交易,每隔7天交易一次,具体多少次记不清楚了。经混杂照片辨认,阮永恒辨认出冯某就是多次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阮永恒对贩卖毒品给冯某的现场及贩卖给冯某的冰毒进行了指认。11.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公(司)鉴(化)字(2014)11号化验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阮永恒的身上查缴到的白色晶体3小包、红色片状物3小包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11.84克和1.12克;黄色片状物2粒、青色片状物3粒检见咖啡因成分,净重分别为0.14克和0.26克。公安机关已依法将鉴定结论告知阮永恒。8.讯问阮永恒视频录像,证实公安机关讯问上诉人阮永恒的过程合法。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诉人阮永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日被监视居住。从2014年1月开始,阮永恒在茂名市电白区羊角镇陂头村以每克50元的价格向毒贩“阿土”(另案处理)购买毒品。2014年7月至今,阮永恒将购得的毒品提供给其他吸毒人员并容留他们在自己位于茂名市茂南区某路某街某号某房的住所内吸食。2014年7月初至8月21日阮永恒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新在其家吸毒4次;2014年8月18日和2014年8月19日阮永恒容留吸毒人员梁某平在其家吸毒2次;在2014年8月20日下午和晚上阮永恒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在其家吸毒2次。2014年8月20日23时50分许,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河东派出所民警在茂名市茂南区某路某街某号某房将容留他人吸毒的阮永恒及吸毒人员黄某新、梁某平、杨某抓获,当场在阮永恒的房间内查获白色晶体1小包、红色药片状物质1小包。经鉴定: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3.14克;红色颗粒1小包,净重4.23克,上述物品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发、侦破情况以及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0日抓获阮永恒的经过。2.户籍资料,证实阮永恒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前科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阮永恒有赌博、吸毒的前科劣迹。4.现场检测报告,证实阮永恒和吸毒人员黄某新、杨某、粱剑平的尿检呈冰毒阳性。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阮永恒位于茂名市茂南区某路某街某号某房的住所内扣押到白色晶体物质1小包(约重5.5克)、红色药片状物质1小包(约重4.3克)、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6.检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分别对吸毒人员黄某新、杨某、粱剑平进行了检查,均没有发现有可疑物品。7.行政处罚回执、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黄某新已被送到戒毒所强制戒毒;杨某、梁某平被责令社区戒毒。8.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新坡派出所证明,证实阮永恒供述的“阿土”、“阿罗”因真实姓名、住址不祥,现在逃。9.证人黄某新的证言,证实其与阮永恒很早就认识,2014年7月份的一天,其到阮永恒家玩,见到他在房间吸冰毒,其一时好奇就和他一起吸食一小包毒品冰毒,吸食后感觉有点刺激,过两天后,其又到阮永恒家跟他吸食毒品,吸食后就迷上这种感觉。从此以后,每隔三四天其就到阮永恒家和他一起吸食毒品冰毒,每次吸食毒品都是他提供。2014年8月20日下午,其到阮永恒家还见到阮永恒的一个吸毒朋友杨某。当时阮永恒拿出一小包毒品冰毒供其三人吸食。后大家离开,到晚上20时许,其和杨某又回到阮永恒家,阮永恒又拿出一小包毒品冰毒供其三人吸食。后大家在聊天,不久阮永恒的另一个朋友梁某平也过来找阮永恒玩,他刚进来不久,接着公安人员就过来将大家查获。经混杂照片辨认,黄某新辨认出阮永恒就是提供毒品给其吸食的男子。10.证人梁某平的证言,证实其很早就认识阮永恒,2014年7月份的一天,其到阮永恒家玩,见到他在房间吸冰毒,其一时好奇就和他一起吸食一小包毒品冰毒,吸食后感觉有点刺激,过两天后,其又到阮永恒家跟他吸食毒品,吸食后就迷上这种感觉。从此以后,每隔三四天其就到阮永恒家和他一起吸食毒品冰毒,每次吸食毒品都是他提供。2014年8月20日下午,其到阮永恒家还见到阮永恒的一个吸毒朋友杨某。当时阮永恒拿出一小包毒品冰毒供其三人吸食。后大家离开,到晚上20时许,其和杨某又回到阮永恒家,阮永恒又拿出一小包毒品冰毒供其三人吸食。后大家在聊天,不久阮永恒的另一个朋友梁某平也过来找阮永恒玩,他刚进来不久,接着公安人员就过来将大家查获。经混杂照片辨认,梁某平辨认出阮永恒就是提供毒品给其吸食的男子。1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09年初开始吸毒,2014年8月20日下午,其到阮永恒家玩,当时他家里还有另外一名朋友黄某新,阮永恒拿了一小包毒品冰毒给大家吸食,吸食完后,阮永恒和黄某新出去吃饭,其就回家,到晚上20时许,其又到阮永恒家玩,当时黄某新也在场,阮永恒又拿出一小包毒品冰毒供其三人吸食。吸完后大家在聊天的过程中,阮永恒的另一个朋友梁某平也过来找阮永恒玩,他刚进来不久,接着公安人员就过来将大家查获。经混杂照片辨认,杨某辨认出阮永恒就是提供毒品给其吸食的男子。12.上诉人阮永恒的供述,证实其从2014年1月开始断断续续吸食冰毒,毒品是其向羊角镇的“阿土”购买。其和梁某平、黄某新、杨某三人很早就认识,知道他们都是吸毒人员。2014年8月20日下午,黄某新、杨某到其家里玩,其当时拿了1克毒品出来和他们一起吸食,吸完后其和黄某新一起回其弟弟家吃饭,而杨某就离开其家出去了。到晚上8时许,其和黄某新回到其家时,杨某又来到其家,其将家里剩下的冰毒拿出来三个人一起吸食。刚吃完不久,梁某平来到其家里,不久民警来到其家里将其四个人查获。之前,2014年8月18日、8月19日晚上,梁某平在其家里吸过两次冰毒,2014年8月20日下午、8月20日晚上,杨某在其家里吸过两次冰毒,2014年7月初的一天,而黄某新其家里吸过冰毒,从那天开始至今,黄某新其家里吸过冰毒20次,梁某平、黄某新、杨某都是其朋友,冰毒也不是很贵的东西,都是其以前购买回来未吸食完剩下的,大家一起玩得开心,所以其提供冰毒和他们一起吸食,大家玩得开心一点。但其没有收他们的钱,也没有提供冰毒给梁某平、黄某新、杨某以外的其他朋友吸食。阮永恒对民警从其住所搜出的毒品进行了指认。13.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公(司)鉴(化)字(2013)612号化验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阮永恒的房间内缴获的红色颗粒1小包,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1小包,塑料袋包装,经鉴定,上述物品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3.14克、4.23克。公安机关已依法将鉴定结论告知阮永恒。14.讯问阮永恒视频录像,证实公安机关讯问上诉人阮永恒的过程合法。对于上诉人阮永恒及其辩护人所提,经查:阮永恒向冯某贩卖毒品的事实,阮永恒在侦查阶段曾予供认,并有抓获经过、阮永恒与冯某的手机短信资料等书证,公安机关当场扣缴到的毒品及毒资等物证,证人冯某的证言予以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阮永恒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原判对此定性准确。阮永恒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相关理由及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阮永恒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阮永恒利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阮永恒一人犯二罪,应予数罪并罚。阮永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对其该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阮永恒上诉所提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冯宏升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冬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