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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杜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鹏,临沂市罗庄区人,捕前住临沂市罗庄区。2010年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28日假释出狱,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8月21日。2014年6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份,徐某(另案处理)二次用盗窃来的三部手机抵价400元从被告人杜鹏处购买0.45克冰毒。2014年6月5日,被告人杜鹏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0.6克冰毒。6月6日凌晨,侦查机关抓获杜鹏时查获毒品0.8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含甲基丙胺成分。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证据有:物证、鉴定意见、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杜鹏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鹏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鹏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杜鹏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解称,徐某分两次给其三部手机,其只给徐某一次冰毒,总共有两次贩卖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徐某(另案处理)两次用盗窃来的三部手机抵价400元从被告人杜鹏处购买0.45克冰毒。6月5日,被告人杜鹏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0.6克冰毒。6月6日凌晨,侦查机关抓获杜鹏时查获毒品0.8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含甲基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业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杜鹏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6日被传唤到案。2013年底,杜鹏通过他人认识二柱子,2014年5月份,杜鹏付给二柱子200元购买冰毒约0.35克,晚上约徐某一同吸食了。以后,徐某多次让杜鹏购买冰毒,徐某与其商议可不可以用偷来的手机换点东西吸吸,杜鹏说得先看看手机才行。过了一天,徐某要用步步高智能手机换冰毒,杜鹏400元购买1克冰毒分成两包,杜鹏收到徐某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和一部黑色三星手机后给徐某冰毒约0.3克,并说这是200元的货,另一包冰毒由杜鹏同他人吸食了。过了几天,徐某又打电话用个白色华为手机抵价200元,杜鹏给徐某0.15克冰毒。同年6月4日下午,杜鹏给徐某打电话问有手机吗,伙计要的,徐某拿一个白色酷派手机说至少得200元,朋友看了说手机太孬把手机给了杜鹏。到晚上,徐某用现金300元购买杜鹏0.6克冰毒。次日凌晨被抓,被随身查获冰毒约0.5克,是其之前购买2克自己吸食剩下的。2、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于2014年6月6日的证言证实,徐某通过杜鹏购买毒品,其中有三四次用偷来的手机每部手机抵价200元从杜鹏处换置了部分毒品,十天前,徐某用一个白色华为手机抵价200元购买杜鹏0.3克冰毒。又过两天,用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和一部黑色三星手机抵价购买约0.3克。6月4日,徐某要用白色酷派手机让杜鹏弄点冰或者将这部酷派手机给卖掉,杜鹏说等6号上午给徐某送200元的冰,手机他要了。2014年6月5日晚上,徐某向杜鹏购买300元的冰毒约0.6克多点。当晚,徐某被公安人员巡查。徐某另述在5月20日左右在其家中与杜鹏等人一起吸食冰毒。(2)证人邱某于2014年7月13日的证言证实,因为其给杜鹏联系毒品被传唤,联系毒品的原因是让杜鹏请其吸毒。2、书证(1)综合材料与被告人杜鹏的供述基本一致,证明被告人杜鹏贩卖、吸食毒品的情况。(2)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杜鹏持有的涉案四部手机被依法扣押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杜鹏被抓获归案。(4)办案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其他人员的处理情况。(5)本院作出的(2010)临罗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杜鹏于2010年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28日假释出狱,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8月21日。4、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一份,鉴定出本案送检的白色晶体状颗粒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杜鹏三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冰毒,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有坦白、认罪情节,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所具有的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及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庆峰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