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15)179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黄东平,原审被告曾秀红、罗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黄东平,曾秀红,罗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伟雄、黄尚俊,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东平,女,汉族,1971年11月27日出生,现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官汕二路***号土产宿舍。委托代理人:周新林,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秀红,女,汉族,1973年2月4日出生,现住兴宁市合水镇八管区通公围。原审被告:罗健,男,汉族,1968年8月7日出生,现住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茂业城怡责4-7E。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东平,原审被告曾秀红、罗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伟雄、黄尚俊,被上诉人黄东平的委托代理人周新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曾秀红、罗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6时33分左右,曾秀红驾驶粤BHJ2**号小型轿车在兴宁市兴华路华侨酒店门口路段临时停放开车门时,与一辆由罗志东驾驶并承载黄东平从兴田一路沿兴华路往高华路方向行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黄东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秀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志东、黄东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黄东平于2014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18日在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7929.45元,该款全部由曾秀红垫付。2014年10月13日黄东平在江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32元。2014年10月13日,黄东平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伤病关系鉴定、后续医疗费鉴定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并为此支出鉴定费3400元。2014年10月23日,经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黄东平为九级伤残,义齿安装费用合计人民币12000元,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时间60日,需他人护理时间60日(1人1日)。另查明:1、罗健系粤BHJ2**号轿车的车主,其在平安财保深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8日始至2014年9月7日,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均在承保期间。2、黄东平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丈夫罗志东育有一子罗潜,现年15周岁,黄东平的母亲吴进梅现年75周岁。3、黄东平的丈夫罗志东月工资收入为4330元。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商事主体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院病历、收入证明、企业档案机读登记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扶养情况调查表、结婚证和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黄东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因此产生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秀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东平无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予以采信。综合案情,原审法院判定黄东平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28561.45元;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计算为:4330元/月÷21.75天/月×60天×1人=11944.8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黄东平住院70天,计算为100元/天×70天=7000元;4、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黄东平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对其这一项的请求不予支持。5、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则黄东平误工损失为:32598.7元/年÷12月÷21.75天/月×105天=13114.41元;6、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7、鉴定费:340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黄东平因外伤致牙体缺失,后期需行义齿安装等治疗。司法鉴定机构评定黄东平的义齿安装费用12000元,该费用应与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黄东平的这一请求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黄东平有一子罗潜需由其与丈夫扶养,计算为:24105.6元/年×3年×20%÷2=7231.68元。黄东平的母亲吴进梅需由其与兄弟共同扶养,计算为:8343.5元/年×5年×20%÷2=4171.75元。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1403.4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合计217818.92元。黄东平的以上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剩余97818.92元由曾秀红和黄东平按照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计算承担,由于曾秀红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黄东平不承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该款应全部由曾秀红承担,扣除其在先垫付的27929.45元,尚余69889.47元需赔偿给黄东平。依照保险合同,曾秀红需赔偿的69889.47元,由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曾秀红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曾秀红主张其垫付给黄东平的医药费27929.45元及汽车修理费400元应由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予以支付,该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曾秀红可另行主张。综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黄东平,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黄东平69889.47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黄东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黄东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9889.47元,曾秀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黄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为788元,由曾秀红承担。宣判后,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每月的计算天数为21.75天错误。从国家带薪休假的制度来看,休假期间员工仍有工资收入,因此误工费、护理费每月计算天数应为30日,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1.75元。二、黄东平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及护理费支出情况下,判决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承担误工费和护理费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明显偏高,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依法改判。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东平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黄东平的误工、护理时间没有错误,根据法定的工作时间计算每月工作时间为21.75天正确。二、经司法鉴定,黄东平住院期间需要护理60天,误工期限为150天,黄东平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对上述两项费用的计算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曾秀红、罗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后,黄东平为证实其误工情况向本院提交了江门市蓬江区诚信饮食管理服务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该服务部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主张黄东平事故发前在该服务部从事服务员工作。而黄东平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黄东平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家庭护理工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认定问题。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二审庭审后黄东平提交的误工证明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服务员工作,与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黄东平从事家庭护理工作不一致。因此,对于黄东平提交的误工证明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黄东平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但鉴于黄东平在事故发生前是具有完全劳动能力的成年人,不可能毫无收入,原审法院根据黄东平的户口类别,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日工资的折算为: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21.75天),原审据此计算黄东平的日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黄东平主张由其丈夫罗志东护理,符合常理。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根据罗志东的收入情况,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其护理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如前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日护理费符合规定。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关于护理费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曾秀红、罗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卓军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