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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巩××、雷××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谌××,巩××,雷××,邢××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小玲,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小玲,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巩××,无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被告人雷××,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吴爱菁,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邢××,无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雷××、邢××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及委托代理人薛小玲与被告人巩××、雷××及其辩护人吴爱菁、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请求,判令被告人巩××、雷××、邢××赔偿医疗费1387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00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伤检费245元,共计87423.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请求,判令被告人巩××、雷××、邢××赔偿医疗费4542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49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检费260元,共计99889.51元。原告人赵××、谌××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医疗费、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巩××、雷××、邢××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表示没有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22时许,董××(已判刑)因故与被害人谌××产生矛盾,为报复泄愤纠集被告人巩××、雷××、邢××分别持砍刀、木棍等作案工具,来到本市东丽区新立街新立花园广场,四人对被害人谌××进行追打,后董××持砍刀将被害人谌××砍伤。被害人赵××见状上前进行劝阻,董××又持砍刀将被害人赵××砍伤。经诊断被害人谌××伤情为“腹部开放性外伤、大网膜破裂、肝圆韧带裂伤、右前臂开放性外伤、右骨间背神经断裂”。经法医学损伤鉴定其肢体创口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赵××经法医学损伤鉴定其肢体创口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其右侧尺、桡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巩××被抓获归案,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雷××被抓获归案,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邢××被抓获归案。另查明,2014年11月本院以(2014)丽刑初字第640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董××有期徒刑四年,董××亦部分赔偿被害人谌××人民币32000元,赔偿被害人赵××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巩××、雷××、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谌××、赵××的陈述、证人肖××、石××、王××、张××、董××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雷××、邢××目无国法,被他人纠集后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巩××、雷××、邢××被董××纠集,犯罪地位及作用较董××轻,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相当,应结合各自的犯罪地位和作用予以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雷××没有实施斗殴行为,被害人的伤不是雷××造成的,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雷××没有前科劣迹,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本院认为,雷××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本院已经阐述。其能自愿认罪,没有前科劣迹等情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谌××身体造成损害,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巩××、雷××、邢××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三被告人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在同案犯董××案件中已赔付二原告人的数额,在本案中应分别予以扣除。原告人赵××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1387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其住院治疗10天,分别认定1000元。鉴定费245元予以支持。交通费为必要的就医支出,酌情认定400元。主张的误工费,因不能提供相关误工证明,且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故参照居民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9元,根据其尺、桡骨骨折的伤情情况,认定其误工期限为3个月,故误工费为7139.75元。主张的护理费800元较合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4465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其住院15天,分别认定1500元。鉴定费26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误工费,因其亦未提供相关依据,按照赵××认定标准,根据其重伤二级的伤情情况,认定其误工期间为6个月,故误工费为14279.5元。护理费主张1200元,在合理赔付范围之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被告人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被告人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巩××、雷××、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医疗费1387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139.75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45元,共计人民币24463.64元,扣除已赔偿人民币20000元,即赔偿4463.6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医疗费4465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279.5元、护理费1200元,共计63894.01元,扣除已赔偿32000元,即赔偿31894.01元。三、被告人巩××、雷××、邢××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亚玲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人民陪审员  王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吴 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