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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张正来、张荣华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来,张荣华,丁金霞,张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257号原告张正来,男,1952年2月15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张荣华,女,1954年11月20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丁金霞,女,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张某,女,2007年11月29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俊,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地址:丹阳市新民中路23号。负责人周荣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晓芸,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正来、张荣华、丁金霞、张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秋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来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晓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来诉称,四原告的亲属张学云生前是丹阳市中发栅栏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在被告处为张学云等31名职工投保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2014年4月24日7时30分许,宋锦友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238公里380米处时,追尾撞上停在左转弯车道等候信号灯的张学云驾驶的苏L×××××号摩托车及前面王士峰驾驶的沪B×××××号牵引车,造成车辆受损,张学云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宋锦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士峰和张学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被告先以张学云不符合理赔为由拒绝赔付,后在原告的坚持下,被告又变更只赔付原告30000元,要求原告放弃余款33000元。现原告了解到张学云的死亡符合保险范围,并非属于被告所言的不能理赔的情形,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理赔协议显失公平,被告应全额赔付原告63000元保险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合同一份(含保险单、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名册、投保单),证明:丹阳市中发栅栏有限公司为包含原告亲属张学云在内的31名员工投保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当符合保险合同列明的情形时,被告应当支付保险金。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亲属张学云于2014年4月2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证据三、(2014)丹民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四原告曾通过民事诉讼向肇事驾驶员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证据四、尸表检验记录一份(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经法医鉴定,张学云因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辩称,首先,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因张学云所驾驶的车辆未经安全检验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并不需要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其次,事故发生后,双方已签订的理赔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团体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对责任免除范围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知晓该内容,并进行了签字确认。证据二、投保声明书一份,证明:投保人已将保险责任免除等相关情况告知了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没有异议。证据三、行驶证副页一份,证明:苏L×××××号摩托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证据四、理赔协议书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已经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上达成了由被告赔付原告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3万元整的赔付协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7时30分许,宋锦友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238公里380米处时,追尾撞上停在左转弯车道等候信号灯的张学云驾驶的苏L×××××号摩托车及前面王士峰驾驶的沪B×××××号牵引车,造成车辆受损,张学云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宋锦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士峰和张学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正来、张荣华是死者张学云的父母,原告丁金霞、张某是死者张学云的妻子和女儿。丹阳市中发栅栏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包括张学云在内的31名职工投保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的范围包括:无医保免赔100元、意外伤害险每人60000元、意外医疗险每人3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理赔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30000元,协议涉及的保险合同的合同效力对该被保险人终止;原告同意放弃该保险合同项下其他所有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关之权利并放弃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丹阳市中发栅栏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包括原告亲属张学云在内的31名职工投保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亲属张学云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自愿达成了由被告赔付原告30000元保险金的理赔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放弃该保险合同项下其他所有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关之权利,并放弃就本次事故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协议履行赔付了义务。该理赔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正来、张荣华、丁金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秋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顾 斌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