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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汪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公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蔄丽,女,汪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公某某在汪清县汪清镇联易网吧内,因琐事与孙某某发生口角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在该镇建设小区西门附近,用拾捡的磁盘打伤孙某某面部(右侧)。经鉴定,孙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公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公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某某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又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雄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艺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