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冯小銮诉刘昌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銮,刘昌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冯小銮,男,汉族,户籍住址:阳江市。现住阳江市。被告:刘昌艺,男,成年,汉族,住阳江市。原告冯小銮诉被告刘昌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良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小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昌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小銮诉称:被告刘昌艺因养殖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28日前在原告经营的饲料铺赊购饲料,至2014年1月28日止共结欠原告饲料款15474元,该欠款立有欠据。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15474元给原告,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昌艺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小銮是个体户,其是阳江市江城区兴发百货商店的经营者,该店铺的经营范围是零售日用百货、饲料。被告刘昌艺是原告冯小銮的客户,双方于2013年10月左右开始有购销饲料的业务往来。2014年1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共20474元。被告于结算当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饲料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刘昌艺还欠原告冯小銮饲料款15474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在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甲方为“阳江市双捷供销合作社乐安分店冯小銮”、乙方为“刘昌艺”的欠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刘昌艺尚欠原告饲料款15474元。欠款协议书的内容为“刘昌艺欠阳江市双捷供销合作社乐安分店冯小銮饲料款¥15474元……”。庭审中,原告冯小銮陈述欠款协议书上的“阳江市双捷供销合作社乐安分店”与“阳江市江城区兴发百货商店”是同一家商铺。后原告经多次追收被告还款无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尚欠饲料款15474元及其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欠款协议书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虽没有原、被告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5474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有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饲料款款1547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结合原告诉请饲料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其请求的利息显著过高。本案的利息应适当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昌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昌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饲料款15474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冯小銮;二、驳回原告冯小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刘昌艺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良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