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72号原告李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正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在相识不到一个月,原、被告就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陈某乙、女儿陈某。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无法培养夫妻感情,因此,为了摆脱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生活,原告在2014年4月1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开庭后,于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但在原告撤诉后的将近的一年时间里,原、被告之间始终无法达成协议离婚,无奈之下,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儿子陈某乙、女儿陈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两个小孩每人每月5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生子女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正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和女儿陈某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儿陈某、婚生儿子陈某乙现在随原告李某生活,并由李某照顾。原、被告在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感情一直不好。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20日撤诉,撤诉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虽然结婚多年,但是双方婚后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双方仍互不来往,无和好的表现,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子女陈某乙、陈某容近年一直随原告李某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习惯,继续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陈某乙、陈某容都要求继续跟随原告李某生活。因此,婚生子女陈某乙、陈某容由原告抚养为宜。孩子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不直接抚养孩子,应负担部分孩子抚养费,按照当地生活水平,应由被告陈某甲支付每人每月300元(合计600元)的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陈某甲支付孩子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合计600元),直至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学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