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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塞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白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国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塞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国兵,无业。因流氓于1990年4月21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吸食毒品于1997年11月17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食毒品于1998年11月25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01年9月24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12月15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后因病被监外执行;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8月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6月2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50元;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1年11月1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西检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国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2015年2月1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国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白国兵在本市黄石港区顺佳商务宾馆楼下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卫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10片。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白国兵在本市黄石港区顺佳商务宾馆楼下先后二次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1片。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白国兵在吸毒人员邵某位于本市黄石港区斋公山路50号附91号谭家桥34号的家门口先后二次向吸毒人员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6片。2014年8月7日,公安民警用吸毒人员邵某的电话联系被告人白国兵,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送至指定的交易地点。后被告人白国兵前往交易地点,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6片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共净重0.54克),一小袋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共净重0.08克)。经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国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白国兵具有前科的量刑情节;2014年8月7日,被告人白国兵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公安人员的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白国兵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白国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未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底的一天,在本市黄石港区顺佳商务宾馆楼下,被告人白国兵向吸毒人员卫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3片(约0.27克),获赃款150元;同年7月初的一天,在上述同一地点,被告人白国兵向吸毒人员卫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3片(约0.27克),获赃款150元;同年8月7日左右的一天,在上述同一地点,被告人白国兵向吸毒人员卫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4片(约0.36克),获赃款200元。2014年7月的一天,在本市黄石港区顺佳商务宾馆楼下,被告人白国兵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5片(约0.45克),获赃款250元;同年7月的一天,在上述同一地点,被告人白国兵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6片(约0.54克),获赃款300元。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在吸毒人员邵某位于本市黄石港区斋公山路50号附91号谭家桥34号的家门口,被告人白国兵向吸毒人员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4片(约0.36克),获赃款200元;同年8月4日的一天,在上述同一地点,被告人白国兵向吸毒人员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片(约0.18克),获赃款100元。2014年8月7日,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民警用吸毒人员邵某的电话联系被告人白国兵,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送至本市西塞山区大智路智华宾馆一房间内。当晚19时许,被告人白国兵前往约定的交易地点,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6片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共净重0.54克),一小袋疑似甲基苯丙胺(共净重0.08克)。经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白国兵及吸毒人员卫某、刘某、邵某的尿样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6月25日晚,在本市黄石港区顺佳宾馆门口从被告人白国兵手中购买了3颗麻古,支付毒资150元;同年7月4日左右的一天,在上述同一地点,其从被告人白国兵手中购买了4颗麻古,支付毒资200元;同年8月7日,在上述同一地点,其从被告人白国兵手中购买了4颗麻古,支付毒资200元。同时证实2014年8月7日吸毒人员刘某看见了其向被告人白国兵购买毒品的过程。经其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5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告人白国兵)就是向其出售麻古的人。2、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7月份的一天,在本市黄石港区顺佳宾馆门口从被告人白国兵手中购买了6颗麻古,支付毒资300元;同年7月下旬的一天,在上述同一地点,其从被告人白国兵手中购买了8颗麻古,支付毒资500元。同时证实2014年8月7日,在上述同一地点,其看见吸毒人员卫某从被告人白国兵手中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4颗麻古。经其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5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告人白国兵)就是向其出售麻古的人。3、证人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在本市黄石港区斋公山路50号附91号谭家桥34号的自家门口,其从被告人白国兵手中购买了4颗麻古,支付毒资200元;同年8月4日,在上述同一地点,其从被告人白国兵手中购买2颗麻古,支付毒资100元。经其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7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告人白国兵)就是向其出售麻古的人。4、被告人白国兵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对二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一组4号照片中的人(即证人卫某)、第二组9号照片中的人(即证人邵某)均是向其买过麻古的人。5、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证实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社区警务三大队在2014年8月6日查处吸毒人员邵某吸毒案中,获悉毒品是从被告人白国兵处购买。2014年8月7日15时许,公安民警用吸毒人员邵某的手机联系被告人白国兵,要求从其手中购买毒品麻古,并送至本市西塞山区大智路智华宾馆一房间内。19时许,被告人白国兵来到该房间,经公安民警询问,其承认自己近期吸食了毒品。公安民警当即将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并从其身上检查出疑似毒品麻古六颗,疑似毒品冰毒白色晶体状物一小袋,予以扣押。2014年8月8日,因吸食毒品,西塞山公安分局决定对被告人白国兵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告人白国兵被刑事拘留。6、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化)字(2014)174号理化鉴定书,证实经对被告人白国兵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定性检验,从送检的6片圆形药片(共净重0.54克)、1小袋无色晶体(共净重0.08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白国兵及卫某、刘某、邵某在公安机关的尿检中均被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呈阳性。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卫某、邵某、刘某因吸食毒品分别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决定行政处罚。9、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白国兵因流氓于1990年4月21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吸食毒品于1997年11月17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食毒品于1998年11月25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01年9月24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12月15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后因病被监外执行;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8月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6月2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50元;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1年11月1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国兵的基本身份情况。11、被告人白国兵的历次供述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互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国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国兵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的,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2014年8月7日,被告人白国兵是在公安人员的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白国兵提出的其未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白国兵分别于2014年9月1日、9月11日、10月30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均证实了其向吸毒人员刘某二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与吸毒人员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白国兵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白国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国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静人民陪审员  童清明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袁德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