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衙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衙民初字第22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张某某,男,藏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以“我们已经自行和好”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王某某。审判员 朱长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党韩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