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执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魏广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申立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广清,申立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白执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魏广清,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吉林省蛟河市。被执行人申立国,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申请执行人魏广清与被执行人申立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白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一、被告申立国偿还原告魏广清欠款人民币6000.00元(当庭履行5184元,余款816元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偿还)。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80元,由被告申立国负担。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未自动按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魏广清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申立国当庭应当履行的5184元给付义务(此款项在诉前已保全),并承担执行费用,本院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2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白石山支行扣划5314.59元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魏广清。被执行人申立国并负担了执行费50元。本案已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结案条件,应做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吉林省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2015)白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当庭履行部分执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申立国负担(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权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