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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吴建新、乔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新,乔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6号原告吴建新,男,1966年1月25日生,汉族。被告乔悦,男,1949年1月17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吴建新诉被告乔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2月22日,被告乔悦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7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乔悦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77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乔悦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经核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上述证据均系书证,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的存在。经审理查明,被告乔悦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于200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77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乔悦向原告借款77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有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乔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永清审判员  赵润琴审判员  李燕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思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