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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经费县人民法院决定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费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费县百姓超市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费县大田庄乡青云村村民刘某驾驶的鲁Q×××××号轿车相撞。被告人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程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2㎎∕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程某到费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程某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车损、修理费、停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程某亲属已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与本院庭审查证事实一致,被告人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现场图、��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卡,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被告人程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交通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2㎎∕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依法应认定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宗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任曙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