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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常熟市宾兴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宾兴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见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宾兴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常昆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蓝志兴,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常熟市宾兴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中,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民初字第000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南许昌,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河南许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纠纷中,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常熟市宾兴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起诉标的为给付设计费,即给付货币。常熟市宾兴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常熟市,依照上述规定,常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姚望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裘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