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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其本人的QQ号码冒充陈某甲向被害人黄某某借钱骗取黄某某人民币(币种,下同)7700元,至案发均未归还。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将朋友陈某甲介绍给其表弟黄某某认识。同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隐瞒陈某甲无意与黄某某交往的事实,利用黄某某向其索要陈某甲QQ号码的机会,使用其本人的QQ号码冒充陈某甲加黄某某为好友,随后在QQ聊天过程中以陈某甲的身份向被害人黄某某借钱,先后骗取黄某某7700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赃款7800元返还被害人黄某某,幷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郑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7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已退出赃款返还被害人,幷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云菲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舒宁书 记 员  陈小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