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城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城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李某。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梁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书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购买的电视柜、衣柜、沙发、电视、洗衣机、冰箱归原告所有;被告于2014年年底前给付原告人民币60000元。至今,被告未按离婚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被告梁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肯定有,但具体多少我不知道,不同意原告拉走;婚后购买的财产中没有电视柜,原告所列的其他财产都有,不同意归原告所有;不同意给原告6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征得原、被告双方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按照离婚协议返还原告的财产及60000元?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在枣强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2、夫妻双方在婚后购买的电视柜、衣柜、沙发、电视、洗衣机、冰箱归女方所有;3、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处理,双方商定在做生意期间借的男方亲属的债务由男方独自承担,生意由男��所有,男方于2014年年底前给女方人民币600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至今,被告未按离婚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李某与梁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原件当庭出示),证明被告应该给付原告的财产及款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是在对被告不利的情况下签署的。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在枣强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2、夫妻双方在婚后购买的电视柜、衣柜、沙发、电视、洗衣机、冰箱归女方所有;3、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处理,双方商定在做生意期间借的男方亲属的债务由男方独自承担;生意由男方所有,男方于2014年年底前给女方人民币600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离婚协议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达成离婚协议后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及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60000元的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同性质。原告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虽称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是在对被告不利的情况下签署的,但被告只有陈述,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在被告梁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购买的电视柜、衣柜、沙发、电视、洗衣机、冰箱归原告李某所有;二、被告梁某给付原告李某在双方协议中的到期款项人民币60000元。上述款物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书峰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