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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6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董利江与许雪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利江,许雪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6718号原告董利江。委托代理人董楠,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鹏,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雪妮。委托代理人雒继孝,系许雪妮丈夫。委托代理人许翰,系许雪妮弟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廷会,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原告董利江诉被告许雪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利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楠、被告许雪妮委托代理人雒继孝、许翰、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江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利江诉称:2014年10月30日8时00分许,被告许雪妮驾驶陕XXXX**号比亚迪轿车沿信息达到(B加工厂)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左转弯时,恰逢原告董利江驾驶无牌永源酷车二轮电动车沿西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至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长公交认字(2014)第673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许雪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利江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73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残疾器具费10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345元、及4579.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等合计154211.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雪妮承认原告主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部分的费用以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意见为准;辩称原告自行转院,导致医疗费明显过高,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承认原告主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核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8时00分许,被告许雪妮驾驶陕XXXX**号比亚迪轿车沿信大道(B加工厂)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太路十字左转弯时,适逢原告董利江驾驶无牌永源酷车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横过西太路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西安市兵器工业部五二一医院,该院对原告诊断并做相关检查后,原告自行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原告董利江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住院治疗20天。西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长公交认字(2014)第673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许雪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利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许雪妮系陕XXXX**号车主。陕XX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原、被告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被告许雪妮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900元、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问题,本院查明,1.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71639.4元。被告许雪妮对其中67085.14元无异议,对由西安市兵器工业部五二一医院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的救护车费100元、担架费80元认为原告自行转院,重复产生该费用,不予认可;对西安市红会医院的复查费1667元、郭杜医院97.3元认为没有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对西安市急救中心无票据、无病历的2600元,不予认可。原告由西安市兵器工业部五二一医院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的救护车费100元、担架费80元,原告转院实际使用救护车、担架的事实被告许雪妮并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救护车费、担架费票据被告许雪妮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西安市红会医院的复查费1667元、郭杜医院97.3元,西安市红会医院的复查费1667元,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该医疗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不予认定;郭杜医院97.3元,被告许雪妮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郭杜医院现场急救的事实无异议,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急救费2600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交通事故发生后需要急救属于事实,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票据证明急救费数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不予认定。综上,认定原告医疗费为67362.44元。2.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依照陕中金中心(2015)临鉴字第147号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提出主张8000元,被告许雪妮认为偏高,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该司法鉴定的相关材料本院已组织质证,鉴定机构由双方当事人自选,该司法鉴定结论接近客观实际,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3.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许雪妮对营养期限无异议,承认营养费标准20元/日,本院结合审判实践认定原告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8100元,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90日,对原告提供的家属赵景丽的工资证明提出质疑,原告为证明护理家属工资向本院提供西安必康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收入证明”,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护理人员为无固定收入的家属陪护,认定陪护工资住院期间100元/日,出院后80元/日,护理费为7600元。5.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以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为由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未说明产生交通费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家属居住地、住院时间、身体健康状况、对交通工具的需求,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732元,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对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有异议,对赔偿期限、伤残等级无异议,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其在枫丹白露苑的购房合同、居住证明,在美光半导体(西安)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工资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明了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来源于城镇务工收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据此,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48732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015元,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对器具的合理性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该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购置票据二张,分别记载,2015年01月13日,康祝振自购拐135元;2014年11月20日,自购互邦轮椅880元,出售单位均为陕西众信医药超市有限公司;原告产生该费用没有医院证明证明其配置的必要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原告该费用主张不予认定。8.抚养费问题,(1).原告之父董祁奎,1952年11月2日出生,农业户口,子女三人,原告主张抚养费4351.2元;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认为该被抚养人有劳动能力,抚养费主张不成立;本院根据劳动就业以及养老保险的现状,认定原告之父董祁奎已符合养老保险条件,原告主张董祁奎抚养费4351.2元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之母寸天彦,1958年3月7日出生,农业户口,子女三人,原告主张寸天彦抚养费4834.7元;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认为该被抚养人有劳动能力,抚养费主张不成立;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张寸天彦无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根据寸天彦的年龄,认定原告之母寸天彦有劳动能力,原告主张张寸天彦抚养费4834.7元的事实不成立;本院对该项抚养费不予以认定。(3).原告女儿董夏菡,2011年6月12日出生,农业户口,原告主张女儿董夏菡抚养费13159.5元;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认为该抚养费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董夏菡在长安区郭杜辖区生活的证明,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定董夏菡随原告及赵景丽生活在城镇,该项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3159.5元。综上,认定本案抚养费为17510.7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认为偏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伤残部位结合审判实践,认定为1000元。经过以上认定,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医疗事项损失76562.44元,伤残事项损失75042.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许雪妮认为,原告无正当理由擅自转院导致医疗费明显过高,属于故意扩大损失,对其医疗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许雪妮愿一次性再赔偿原告4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调解无果。本院认为,被告许雪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董利江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事项损失76562.44元,伤残事项损失75042.7元;被告许雪妮系事故车辆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许雪妮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900元,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乃属事实。被告许雪妮辩称,原告无正当理由擅自转院导致医疗费明显过高,属于故意扩大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初次入住医院为西安市兵器工业部五二一医院,后自行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众所周知二医院均为三甲医院,骨科医疗水平无高低差别,转院并增加治疗效果;五二一医院距离原告家庭住址、陪护人赵景丽的务工单位较红会医院近,转院不方便陪护;转院途中有造成二次损害的风险;本院相信红会医院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不支持原告的自行转院行为,原告在红会医院产生的医疗费67085.14元的10%,即6708.5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医疗事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原告伤残事项损失75042.7元未超过保险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予以赔偿。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据该事故责任,被告许雪妮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为(76562.44元—6708.51元—10000元)*90%—2900元=53578.54元。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利江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75042.7元。。二、被告许雪妮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利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3578.54元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84元,鉴定费24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00元,被告许雪妮负担3894元,并连同判决之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民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人民陪审员  王福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