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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无锡巨龙硅钢片有限公司与泰安奥瑞电气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巨龙硅钢片有限公司,泰安奥瑞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378号原告无锡巨龙硅钢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五星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江伟,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奥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南河西村。法定代表人田俊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巨龙硅钢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与被告泰安奥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奥瑞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等,并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巨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龙公司诉称,2013年5月起,该公司与奥瑞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巨龙公司按照奥瑞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加工定作变压器铁芯。后巨龙公司按约交付了定作物,但奥瑞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至今拖欠加工价款129624.01元未付。因合同约定延期付款应承担10%的违约金,故请求判令奥瑞公司立即支付价款129624.01元,并承担违约金12962元。被告奥瑞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同年5月8日、5月19日、8月29日、9月2日、9月10日,奥瑞公司分别与巨龙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巨龙公司按照奥瑞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和技术要求加工定作各种型号的铁芯。合同约定了铁芯单价、数量、发货日期,并约定夹件按照7.5元/公斤计算,付款时间为发票到后一星期内付款等。除2013年9月2日及同年9月10日合同约定如延期付款,奥瑞公司应承担合同10%的违约金外,其余合同均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合同的20%。后巨龙公司向奥瑞公司供货并开具了金额合计为899624.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奥瑞公司陆续付款合计77万元,余款129624.01元未付。审理中,本院根据巨龙公司的申请,向山东省泰安市市区国家税务局查询得知,巨龙公司向奥瑞公司开具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认证抵扣。上述事实,有加工承揽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往来清单、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所陈述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巨龙公司为证明奥瑞公司欠付加工定作款项,提供了加工承揽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往来清单等,上述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奥瑞公司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后,未答辩也未到庭,结合本院向当地税务部门的调查结果,能够认定奥瑞公司结欠巨龙公司价款129624.01元的事实成立。巨龙公司主张按照未付价款的10%计算违约金,与双方合同约定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奥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巨龙公司给付129624.01元及违约金129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53元,三项合计5073元,由奥瑞公司负担(巨龙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5073元由奥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杜 一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志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