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民初字第0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赵某甲与被告史某某、史某甲、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01760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87年8月10日出生,住所地民权县。原告赵某甲,男,汉族,1953年9月29日出生,住所地同上,系赵某某之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某,女,汉族,1994年1月17日出生,住所地民权县。被告史某甲,男,汉族,1967年7月19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史某某之父。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69年3月20出生,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史某某之母。原告赵某某、赵某甲与被告史某某、史某甲、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史某甲、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于2012年农历12月份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19000元及价值1000元的礼品。2013年3月21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赵某某索要金项链一条、吊坠一个,价值2522元。现双方解除婚约,可被告方拒不返还见面钱及原告方购买的金项链和吊坠。故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2万元。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史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份订婚,订婚当天被告方收原告方见面钱19000元及价值1000元的礼品,3、民权县利优玛特黄金珠宝城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方收到原告方金吊坠、金项链各一个,价值2522元。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三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的证件,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中的被调查人史某乙系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的媒人,了解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相关事实,该调查笔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证据3形式不合法,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于2012年农历12月份经人介绍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9000元。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而解除婚约,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未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订立婚约,按当地风俗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9000元,双方解除婚约后,被告应当返还彩礼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返还数额本院酌定为18000元。原告要求返还被告返还价值1000元的礼品,本院认为,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礼品属于赠与行为,且属于消耗品,被告不宜再行返还,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某、史某甲、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赵某甲、赵某某现金18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史某某、史某甲、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允峰审 判 员 张志国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