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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5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突破%U2022雪花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刘秀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突破•雪花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刘秀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5080号原告北京突破•雪花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3号。法定代表人林海音,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贤云,女,1980年4月11日出生。被告刘秀华,女,1980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世泽,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突破•雪花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突破雪花公司)与被告刘秀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生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突破雪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张贤云,被告刘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突破雪花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27日期满,被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劳动合同即将到期通知书》及《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2014年5月3日,被告在续签意向书上签字,并明确表示同意续签1年。原告亦表示同意。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正式下发续签合同,被告签收,但最终被告拒绝在合同上签字,导致劳动合同未能续签,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此自然终止。原告认为,原告变更工作地点并没有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且由于天津滨海新区新生产厂区的建设,相应的生产生活环境、薪酬待遇、福利待遇等条件较原合同是提高的。相关信息的介绍,原告最早从2012年3月就已经通过派发公司内部刊物《突破报》开始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员工进行宣传。之后,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17日通过企业OA系统上公布PPT宣传资料、在生产车间张贴宣传图片的方式针对生产车间整体搬迁至滨海新区的情况向员工做了进一步的宣传,并详细介绍了落户后生产厂区及生活区的环境、薪资待遇、福利待遇等情况。原告在对工作地点变更的公示和宣传方面所做的工作非常充分,尽到了用人单位应该做到的告知义务,且对工作地点变更后员工的生产、生活环境及薪资福利待遇等方面亦作出了最妥善的安排。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作出续签1年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即是对工作地点变更的认可,之后反悔的行为属于被告单方面的行为,不应该由原告为此结果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退一步讲,即便原告需要承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也该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讼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202.7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秀华辩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61.82元。2014年5月27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27日期满,被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劳动合同即将到期通知书》及《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2014年5月3日,被告在续签意向书上签字,并明确表示同意续签1年,原告亦表示同意,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正式下发续签合同,被告签收,但最终被告拒绝在合同上签字,导致劳动合同未能续签,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此自然终止,原告认为,原告变更工作地点并没有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且由于天津滨海新区新生产厂区的建设,相应的生产生活环境、薪酬待遇、福利待遇等条件较原合同是提高的,相关信息的介绍,原告最早从2012年3月就已经通过派发公司内部刊物《突破报》开始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员工进行宣传,之后,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17日通过企业OA系统上公布PPT宣传资料、在生产车间张贴宣传图片的方式针对生产车间整体搬迁至滨海新区的情况向员工做了进一步的宣传,并详细介绍了落户后生产厂区及生活区的环境、薪资待遇、福利待遇等情况,原告在对工作地点变更的公示和宣传方面所做的工作非常充分,尽到了用人单位应该做到的告知义务,且对工作地点变更后员工的生产、生活环境及薪资福利待遇等方面亦作出了最妥善的安排,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作出续签1年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即是对工作地点变更的认可,之后反悔的行为属于被告单方面的行为,不应该由原告为此结果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退一步讲,即便原告需要承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也该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对于以上主张,原告出具了《劳动合同即将到期通知书》、《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2014年5月劳动合同续签表、劳动合同、证明、公证书、公司OA记录截屏、生产基地介绍、企业内部宣传报刊、生产车间宣传照片、出勤记录等材料予以佐证。被告不认可原告上述意见,主张其于劳动合同终止当天才知道单位要搬迁到天津,其本人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才导致未续签劳动合同。另查,2014年6月9日,刘秀华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丰台仲裁委员会裁决突破雪花公司:1、支付2004年3月15日至2010年1月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1840元;2、支付2004年3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6784元;3、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3677元。2015年1月23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74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突破雪花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刘秀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8202.72元;二、驳回刘秀华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即将到期通知书》、《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2014年5月劳动合同续签表、劳动合同、证明、公证书、公司OA记录截屏、生产基地介绍、企业内部宣传报刊、生产车间宣传照片、出勤记录、银行对账单及京丰劳仲字(2014)第1741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变更工作地点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应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做出,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的行为,实属不妥,劳动合同终止后,因原告变更工作地点,导致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7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3151.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突破•雪花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秀华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二万三千一百五十一元八角三分。二、驳回北京突破•雪花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突破•雪花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生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钟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