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康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67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XX波,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经雅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XX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因其弟康某甲(已判刑)与邻居李某某为道路通行问题,李某某将海蛎壳倒在康某甲位于惠安县净峰镇城前村东莲的家门口,康某某闻讯与随后赶到的康某甲二人与某某在康某甲的家门口发生争吵,双方互扔砖头。接着李某某手持一把沙铲走向对方,康某某上前与李某某扭打在一起,康某甲手持一块砖头朝李某某头部砸了一下,后康某某又与康某甲继续对被打倒在地的李某某实施殴打,致李某某的头部、面部、右手等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二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康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曾某某、曾某甲、杨某甲、王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工作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同案人康某甲及被告人康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与其弟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由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般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榕彬审 判 员 杨建惠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琳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